妨害名譽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6號
CPEM,111,竹北簡,26,2022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ROZ JUDY ANN LOMIB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ROZ JUDY ANN LOMIBA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GABRIEL RADINA DISCI PULO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 續辱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與被 告均無意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製造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
  被   告 QUIROZ JUDY ANN LOMIBAO (菲律賓籍)            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QUIROZ JUDY ANN LOMIBAO(中文姓名:朱蒂)與TABERNILL A JO ANNE LATONERO(中文姓名:卓安)均為菲律賓國籍人 ,亦均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頡公司)之外籍移工,雙方互有嫌隙,QUIROZ J UDY ANN LOMIBA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光頡公司休息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向TABERNILLA JO ANNE LATON ER辱罵稱:「Shut up bitch」(英語,意旨閉嘴婊子)、 「Puta Ka」(菲律賓語,意指婊子)等語,足以詆毀TABER NILLA JO ANNE LATONERO之名譽。二、案經TABERNILLA JO ANNE LATONER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QUIROZ JUDY ANN LOMIB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TABERNILLA JO ANNE LATONERO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QUIROZ JUDY ANN LOMI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