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然 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或利益,為圖謀一己私慾,而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陳義順財產受損,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前因誣告、恐嚇取財、違反藥事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恐嚇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及利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手機1支(廠牌三星,告訴人警詢稱約價值70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 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 月16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搭乘陳義 順駕駛之計程車,致陳義順誤認周楷翔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 載周楷翔。周楷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搭乘陳義順 駕駛之計程車期間,向陳義順借用手機使用,致陳義順陷於 錯誤,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手機交予周楷 翔。復於同日20時55分許,周楷翔搭乘陳義順駕駛之計程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之永順福生鮮超市旁時,以向友人拿 錢支付車資1,400元為由下車離去,嗣陳義順在該址等候逾
半小時均未見周楷翔前來支付車資及歸還手機,始悉受騙。二、案經陳義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