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重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重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五)補充製作人為警員張修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擅入告訴人劉欣茹租屋處,妨害告訴人居 住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楊重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賢與劉欣兹素不相識,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27日2時10分前某時,未經劉欣茹之同意,無故侵 入劉欣茹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204室之套房内。嗣 劉欣茹於同日2時1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楊重賢在其套房内 ,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欣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揚重賢友人張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蒐證照片共6張(含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照片)。(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於111年2月27日所 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