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賴丞恩
被 告 邱展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邱展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7日 判決在案,目前尚未收到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聲明,經本院調 取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原告於 111年4 月2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已第一 審程序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尚得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需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預先繳納訴訟標的金額核算之裁判費用 ,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