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7號
KMDV,111,司票,4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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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韓銘泓
相 對 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楊宗原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 無 110年12月12日 TH212916 2 楊宗原 5萬元 111年1月30日 無 111年1月30日 TH212917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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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