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筱菱
魏婕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秀再 金門縣○○鎮○○0號
黃華萃
黃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37萬2,6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
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
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