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號
KMDV,110,訴,64,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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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自元

秦煒

法定代理人 秦澤
兼法定代理
黃白明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鐘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黃白明
黃鐘潮秦煒鈞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被告黃自元),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黃白明與上訴人黃自元
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民
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上訴人黃自元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白
明所有、上訴人黃鐘潮秦煒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黃自元所有等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係以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參照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2243號債權憑證附表二第9至11項,含本金、計算至起
訴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附表);金沙鎮浯坑劃測段521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03x3
900=0000000),判決命撤銷法律行為之部分為應有部分84/100,
其價額為0000000元,較原告對被告黃白明主張之債權額為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至於上
訴人雖對複數項判決主文提起上訴,但本件訴訟本係因被上訴人為實現其債權,對於被告請求撤銷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其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不重複計算。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鼎鈞附表:

上開債權憑證附表二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違約金(新臺幣/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債權額 9 496000 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948498【計算式:496000x8.75%x( 21+312/3 65)=948498.08】 自88年10月5日起至89年4月5 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86775【計算式:496000x0.875%x(184/365)+496000x1.75%x(21+97/365)=186774.58】 0000000 10 295000 自8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563137【計算式:295000x8.75%x( 21+298/365)=563136.82】 自88年10月19日起至89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10888【計算式:295000x0.875%x(184/365)+295000x1.75%x(21+83/365)=110887.67】 969025 11 370000 自88年950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75% 計算,為705864【計算式:370000x8.75%x(21+293/365) =705863.7】 自88年10月24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息加計10% ,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加計20% ,為137368【計算式:370000x0.875%x(1+2/365) +370000x1.75%x(20+260/365)=137,367.57】 0000000 總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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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