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 號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黃俊偉就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葉子豪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 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 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 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 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 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 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 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 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 ,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 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 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 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 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 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 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 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 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 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 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 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 ,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 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做成一審判決(下稱本案 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受命法官為黃俊偉法官。而案 外人楊秀再、黃華萃、黃華誕曾基於聲請人葉子豪、案外人 黃皖婷之無權處分行為,向案外人趙筱菱、魏婕盈提起請求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前案審理結果,判決「 確認被告趙筱菱與被告魏婕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魏婕盈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趙筱菱。被告趙筱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黃邦烈。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案之受命法官亦同黃俊偉法官。因 本案與前案分別為刑事及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 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 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 尤其民事事件之勝敗常取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刑事案件 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刑事審判為獨立 之訴訟,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故即使事實同一,於民事事 件中敗訴者,未必於刑事案件中即被認定有罪。本案實體事 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所形成之心證而定,是法官於民事事件中對與本案當事 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惟 徵諸前案判決中,認定前案被告即趙筱菱、魏婕盈與請人葉 子豪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引用本案一審判決及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聲請人葉子豪 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生之犯罪所得,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所重合,足見前案與本案 有關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 於審理中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聲請人葉子豪 人與案外人黃皖婷有共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為實質認定, 並論述綦詳。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確足令一般通常之人, 合理懷疑本案受命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 生預斷之可能性,恐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參以本院法官人數 之配置,尚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 ,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 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本案受命法官自以迴避本案審判程 序為宜,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