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
林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楊金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14、915、931、114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Apple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Apple Iphone8、Iphone12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翔犯如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至睿、林裕凱、楊金翔係朋友,楊至睿與孫亞芳為姑姪關 係。楊至睿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前,原與李清林、孫亞芳夫
妻居住於金門縣○○鄉○○00○0號,因竊取孫亞芳之酒類,遭李 清林要求搬離上址,而至金門縣○○鄉○○○00號2樓216號租屋 居住。楊至睿仍不知悔改,因沉迷線上賭博遊戲,缺錢花用 ,竟夥同林裕凱、楊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至睿以所有Iphone12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裕凱所有之Iphone8、Iphone12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金翔所有之Oppo插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楊 至睿以自備鑰匙開啟金門縣○○鄉○○00○0號住宅大門,共同侵 入該住宅,進入至地下室,扳開楊至睿先前已鋸開之不鏽鋼 柵欄而穿越柵欄,徒手竊取孫亞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搬運至林裕凱所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及後車廂內,旋由楊至睿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林裕凱 (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4、19所示部分)或附載林裕凱 、楊金翔(即如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5所示部分), 共同至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玖順特產行」,以附 表所示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李惟墉,販賣所得款項均歸 楊至睿所有,楊至睿每次則給與林裕凱及楊金翔各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酬勞。嗣孫亞芳於110年8月7日上午8時許, 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亞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至睿、林裕凱、楊金翔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060卷第14、45、57、66、111- 114頁、金門地檢署110偵字第914號卷第92、141頁、110偵 字第931號卷第65-67、100頁、110他字202號卷一第302頁、 110他字202號卷二第412頁、本院110聲羈字第7號卷第25、3 2頁、110偵聲字第8號卷第30頁、110偵聲字第9號卷第30頁 、110易字第27號卷第47、122頁),核與告訴人孫亞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李惟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8060號卷第186-193、207-208、218-219頁、金門地檢署1 10偵字第914號卷第1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銷贓之路線圖1份在 卷可稽(警8060號卷第25-35、79-91、107-108、121-147、 177-181、195-202、247-311、313-365頁、金門地檢署110 偵字第1145號卷第63-86頁、110他字202號卷一第125-139頁 ),復有被告林裕凱所有之Iphone8及Iphone12手機各1支扣 案足資佐證(金門地檢署110偵字第1145號卷第63頁),足 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睿、林裕凱就附表編號1、2、4至14、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等罪(共14罪);被告楊至睿、林裕凱、楊金翔,就 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等罪(共11罪)。
㈡被告楊至睿、林裕凱就附表編號1、2、4至14、19所示之罪; 被告楊至睿、林裕凱、楊金翔就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 5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吿楊至睿、林裕凱前開如附表所示之25次犯行、被告楊金 翔前開如附表編號3、15至18、20至25所示之11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裕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係有計劃一次要竊取告訴人地 下室之酒品,只是分次行之,且被害人同一,地點同一,應 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之判斷依據係若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 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 (你是於何時起至何時止竊取被害人孫亞芳位於金寧鄉安美 村中堡27之5號地下室金門高粱酒?)大約於108年間〈詳細 時間不詳〉至110年8月7日3時30分止。(你每次竊取被害人 金門高梁酒時間為何?每次竊取多少種類的金門高梁酒?竊 取被害人之金門高梁酒藏放於何處?作何用途?)在108年 間開始陸續竊取多次,因竊取次數很多,已不記得詳細時間
,但我記得直到今年6月份都是我自己前往竊取,自己每次 搬取1至2箱金門高粱酒去變賣,竊取的酒類都是金門高粱酒 0.6公升,各年份及種類都有。(所得贓款用途為何?)我 都賭線上博弈花掉了,金額無法計算。(如何分贓?)沒有 分贓,錢都被我拿去線上賭博花掉了。(你所竊取之金門高 粱酒是何人所有?行竊目的?)是我乾媽孫亞芳所有。因為 我沉迷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所以才會去行竊高梁酒換 取現金。(你每次行竊後販售金門高粱酒款項流向為何?) 都是先存到元大銀行的帳戶内,之後再將款項儲值於九州娛 樂城賭玩線上博弈遊戲。(老闆給你錢之後,你都給林裕凱 什麼好處?)我每次都會給林裕凱2千元工錢,有時候是我 在玖順門口交給他,有時候是我存到我朋友何冠群的元大銀 行帳戶後再轉帳給他,何冠群的帳戶是交給我使用,有時候 是載我的租屋處交給他。(你會給楊金翔什麼好處?)我每 次都會給楊金翔2千元工錢,有時候是我在玖順門口交給他 ,有時候是我存到我朋友何冠群的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轉帳給 他,何冠群的帳戶是交給我使用,有時候是載我的租屋處交 給他。」等語(警8060卷第14、19、43-44頁、110偵914卷 第91頁)。被告林裕凱於警詢時供述:「(行竊目的?)因 為楊至睿沒有什麼朋友,借出去的錢沒有人要還他,所以一 直拜託我幫忙,而且他在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輸了很多 錢,我才會去幫他的忙。」等語(警8060卷第114頁)。被 告楊金翔於偵查中陳述:「(為什麼跟楊至睿偷這麼多次? )他連絡我我就會去,每次可以獲得2千元,因為我沒有工 作缺錢,還有小孩要養。(你們三人如何分工?)楊至睿到 地下室搬酒,過了10分鐘至20分鐘,楊至睿會用微信聯絡我 及林裕凱進去他家,從地下室把酒搬出來搬到車上,再一起 去玖順賣掉,楊至睿再給我及林裕凱2千元。」等語(金門 地檢署110他字202號卷一412頁、110偵914號卷92-93頁)。 由上揭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之起因係 被告楊至睿沉迷於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才行竊高梁酒 換取現金,並請被告林裕凱、楊金翔幫忙搬運所竊取之高粱 酒,而被告楊至睿係自108年間開始陸續竊取告訴人之高粱 酒多次,而在本案發生前均是被告楊至睿獨自前往竊取,每 次搬取1至2箱金門高粱酒變賣,直到本案發生,因竊取高粱 酒的數量增多,才找被告林裕凱、楊金翔幫忙搬運,並於每 次給付每人2千元之工錢,堪認本件被告楊至睿竊取告訴人 高粱酒之犯行,已持續進行2年左右,且均係於線上賭博遊 戲輸錢後,因缺錢續賭,方決意再偷,被告楊至睿顯非於案 發前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本件犯行,本件被告三人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可加以分別論罪,依上揭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所為,均無法論以 接續犯,是被告林裕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併 此敘明。
㈤累犯部分:
被告楊至睿前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城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金翔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4-295、311頁),被告楊至 睿、楊金翔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執行情形,亦當庭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楊 至睿所犯前案係恐嚇取財罪,與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左右,即 故意再犯本案;被告楊金翔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2年左右所為、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楊至睿、楊金翔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楊至睿、楊金翔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至睿前已有賭博及毒品前案;被告林裕凱前亦 曾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金翔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所竊取之高梁酒數量龐大,惡性匪淺,且被告三人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鉅額損失,所為不僅危害 社會治安,亦侵擾居住權人之居住安寧,實無足取,惟念其 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至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無業;被告林裕凱於本 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3萬2千元;被告楊金翔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高職肄業、離婚、2個兒子(1個5歲、1個6歲、分別由 前妻及被告楊金翔照顧)、目前與兒子、媽媽、哥哥、嫂嫂 同住、現於便當店上班、月薪2萬8千元(本院卷第277-2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 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 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 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 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 即採此原則,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 、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 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且 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 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 目的,尤其是在各宣告刑係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且犯 罪時間接近之情形,更應參照上述原則,定應執行之刑(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查本案被 告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同罪質之犯罪,犯 罪時間接近(均在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間),犯罪地 點及被害人均相同,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 ,於刑度之裁量上應有更大之折讓空間,方符上述罪刑均衡 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以避免造成刑罰過苛之 情形,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没收部分:
㈠被告楊至睿為行竊而用以聯絡之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楊至睿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林裕凱、楊金翔為行竊而用以聯絡之Iphone8、Ipho 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Oppo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林裕凱 、楊金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裕凱雖於本院審理供稱 :扣案2支手機都是我的,舊的比較小的那隻Iphone8,有做 為本件聯繫之用,Sim卡號碼是0000-000-000號;比較大的I phone12那隻是我剛買過來原本要換的,但還沒有用就被抓 到了,裡面沒有Sim卡。是Iphone8開無線網路給Iphone12使
用,Iphone12都是用來看影片,Iphone8是打電話用的等語 (本院卷第271-272頁)。然被告林裕凱於偵查中供述:「 (提示你扣押物品目錄表)你是用哪支電話與楊至睿聯繫搬 酒事宜?搭配門號為何?)兩支都有,兩隻門號都是0000-0 00000。(〈提示警卷277頁〉扣案手機都是你的嗎?)都是我 的,Iphone8是黑色,裡面沒有Sim卡。Iphone12是白色,裡 面門號是0000-000000。(哪隻手機及門號是用來連絡至楊 至睿租屋處集合,再一同去搬酒?)Iphone8及Iphone12都 有,使用的門號都是0000-000000。我原先是使用Iphone, 所以該Sim卡原來是插在Iphone8,我於110年7月後換Iphone 12手機,就沒有使用Iphone8,並把該Sim卡插在Iphone12。 」等語(金門地檢署110偵字931號卷第57、99-100頁),足 認被告林裕凱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扣案其所有Iphone8、Iph 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均曾使用 與被告楊至睿聯繫本件搬酒事宜,參之Iphone12係比Iphone 8更新的行動電話機種,被告林裕凱不惜成本,買進價格更 昂貴、功能更強的Iphone12機種,衡情應係欲取代原本使用 的Iphone8,是被告林裕凱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較符常 情,而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揭陳述 ,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扣案被告林裕凱所有之Iphone 8、Iphone12行動電話,皆曾使用與被告楊至睿聯繫本件搬 酒事宜,均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之犯罪模式係被告楊至睿委託被告林裕凱、楊金翔共 同搬運所竊得之高梁酒,如附表所示之遭竊高梁酒於得手後 ,均歸被告楊至睿所有,變賣所得款項均由被告楊至睿取得 花用,被告楊至睿則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中,每次分別給付 被告林裕凱、楊金翔各2千元之報酬,此業經敘明如上,被 告林裕凱、楊金翔對於公訴意旨認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5萬元、2萬2千元等情,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77頁之審判筆錄),是本件未扣案被告楊 至睿之犯罪所得326萬4,250元(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楊至睿 之犯罪所得為319萬2,250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 林裕凱之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楊金翔之犯罪所得2萬2,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林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曾拿7萬元給被告楊至睿 ,請其轉交告訴人,惟被告楊至睿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林裕凱交給你的7萬元和解金額,你有無交給告訴人孫亞芳 ?)還沒有,那7萬元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給他要交給我的錢
,我是前一天才拿到。(7萬元是另外一個朋友要交給你的 什麼錢?)是另外一個朋友欠我的錢,請林裕凱轉交給我的 ,我那時候以為他那個錢是要給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 第258頁)。被告林裕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楊 至睿上開所言,有何意見?)那7萬元是我拿給我們之間的 共同朋友,託朋友拿給楊至睿的,可能他們之中沒有講清楚 。(到底是誰把7萬元交給楊至睿的?)那天是我跟那個朋 友一起去交7萬元給楊至睿的,那7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最後 交給他的時候,是從我手交給他,但是我是叫我朋友跟我一 起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參之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表示並未收到上開7萬元,綜上足認被告林裕凱先 前交付與被告楊至睿之7萬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林裕凱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至睿等人犯金寧鄉中堡27-5號地下室高粱酒加重竊盜罪時地一覽表 項次 犯罪時日 涉案犯嫌 使用車輛 失竊酒類品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總計 估價單編號 所犯法條 主 文 1 110年6月1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7年高粱0.6公升 96年端午節 83年高粱0.6公升(消) 82年高粱0.6公升 83年高粱0.6公升 0 00 00 0 0 2,300 1,000 1,600 2,900 2,700 13,800 12,000 33,600 2,900 5,400 67,700 112157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6月3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二鍋頭 長壽酒 12 12 2,700 1,200 32,400 14,400 46,800 112160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0年6月4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後座、搬運) 6F-1256 長壽酒 高粱酒(品項不詳) 12 12 3,000 2,000 36,000 24,000 60,000 112163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0年6月5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1年端午節高粱 48 1,800 86,400 86,400 112202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0年6月7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2年高粱酒 82年高粱酒(消) 82年高粱酒 82年高粱酒(消) 82年高粱酒(消) 83年高粱酒 83年高粱酒(消) 0 0 0 00 00 0 0 2,900 1,600 2,900 1,600 1,600 2,700 1,600 11,600 12,800 2,900 17,600 19,200 8,100 14,400 86,600 112723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0年6月8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3年高粱0.6公升(消) 80年高粱0.6公升 87年高粱0.6公升 87年高粱0.6公升(消) 81年高粱0.6公升 81年高粱0.6公升(消) 88年高粱0.6公升 80年高粱0.6公升 00 0 00 0 0 0 0 0 1,600 4,800 2,250 1,800 5,000 2,500 1,950 4,800 17,600 4,800 22,500 3,600 35,000 12,500 17,550 14,400 127,950 112102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0年6月11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96年春節高粱 96端午節高粱 特選高粱酒(0.5公升) 12 12 24 1,150 1,000 1,400 13,800 12,000 33,600 59,400 112104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0年6月22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大麴酒 12 3,000 36,000 36,000 112203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0年6月24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6年國慶紀念酒 72 2,400 172,800 172,800 119797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0年6月25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8年高粱0.6公升 87年高粱0.6公升 48 12 1,500 2,300 72,000 27,600 99,600 119134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0年6月27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益壽酒 89年高粱0.75公升 黃標高粱0.75公升 81年高粱(消) 81年高粱 000 00 00 0 0 1,000 2,000 1,950 2,500 3,800 120,000 48,000 42,900 7,500 30,400 248,800 000000 000000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110年6月28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89年高粱0.6公升 81年端午節高粱 82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88年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84年高粱酒0.75公升 馬祖紀念酒 00 00 0 0 00 0 0 00 00 1,750 1,800 2,900 1,600 1,950 2,900 1,600 2,500 1,000 21,000 18,000 17,400 9,600 23,400 17,400 9,600 30,000 14,000 160,400 112204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10年6月29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金門高梁酒(品項不詳) 76年高粱酒0.6公升 85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不詳 00 00 0 00 不詳 5,400 2,400 2,900 1,600 156,800 129,600 28,800 5,800 16,000 337,000 000000 000000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6月30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白乾 88年二鍋頭 83年高粱酒0.6公升(消) 8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85年高粱酒0.75公升 85年高粱酒0.75公升(消) 82年高粱酒0.6公升 8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72年高粱酒0.6公升 72年高粱酒0.6公升(消) 79年高粱酒0.6公升 76年高粱酒0.6公升 77年高粱酒0.6公升 金門高梁酒(品項不詳) 00 00 0 0 00 0 0 0 0 0 0 0 0 0 950 2,700 2,500 1,600 2,500 1,600 2,900 1,600 5,500 2,500 5,000 5,400 4,500 2,000 34,200 32,400 7,500 14,400 25,000 1,600 2,900 1,600 5,500 2,500 5,000 5,400 4,500 10,000 152,500 000000 000000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10年7月6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後座、搬運) 6F-1256 特選高粱酒(0.5公升) 48 1,400 67,200 67,200 112209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110年7月9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後座、搬運) 6F-1256 94年秋節高粱酒(1公升) 72 1,200 86,400 86,400 112210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10年7月10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後座、搬運) 6F-1256 94年秋節高粱酒(1公升) 94年春節高粱酒(1公升) 48 24 1,200 1,000 57,600 24,000 81,600 112211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110年7月12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後座、搬運) 6F-1256 94年秋節高粱酒(1公升) 120 1,200 144,000 144,000 112212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110年7月30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6F-1256 特58選金門高粱酒0.75公升 93年高粱0.75公升 36 36 1,300 1,400 46,800 50,400 97,200 110355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楊至睿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110年7月31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副駕、搬運) 楊金翔(右後座、搬運) 6F-1256 95年高粱0.6公升 罈裝高粱3公升 48 8 11,800 2,200 47,200 17,600 64,800 000000 000000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10年8月1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左後座、搬運) 楊金翔(副駕、搬運) 6F-1256 93年高梁0.75公升 95年高粱0.75公升 108 12 1,400 1,050 151,200 12,600 163,800 110359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110年8月2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左後座、搬運) 楊金翔(副駕、搬運) 6F-1256 93年春節高粱酒0.75公升 93年春節高粱酒0.75公升 93年高粱酒0.75公升 24 24 48 1,500 1,500 1,400 36,000 36,000 67,200 139,200 110360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10年8月3日3-6時許 楊至睿(坐第三人車副駕駛座至玖順特產行、搬運、收錢) 林裕凱(駕駛、搬運) 楊金翔(副駕、搬運) 6F-1256 長壽藥酒 第11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 95年高粱0.75公升 無年份迎賓酒 迎賓酒(消) 87年高粱酒0.6公升 00 000 00 00 0 00 1,300 1,300 1,050 1,500 1,300 2,300 19,500 156,000 12,600 27,000 5,200 110,400 330,700 110361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0年8月6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左後座、搬運) 楊金翔(副駕、搬運) 6F-1256 特58選金門高粱酒0.75公升 823紀念酒 120 36 1,350 1,300 162,000 46,800 208,800 112421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110年8月7日3-6時許 楊至睿(駕駛、搬運、收錢) 林裕凱(左後座、搬運) 楊金翔(副駕、搬運) 6F-1256 94年端午節高粱0.75公升 第11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年酒 84 36 1,200 1,050 100,800 37,800 138,600 110363 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楊至睿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凱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翔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總計銷贓金額及數量(瓶) 1,967瓶 326萬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