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原告起訴之請求即應表明對於特定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 具體內容之判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 ,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 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 以添附圖說為宜,始合於起訴之程式。此外,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依據測量後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 土地部分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連江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上如連 江縣地政局民國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編號1部分(面積10.22平方公尺)及編號2部分(面積3.73平 方公尺)所示RC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陳明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所示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原聲明」】 。再於111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連 江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286號建物)佔用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707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287號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下稱「變更後聲 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測量單位無法就286、287號建物完整套繪於地籍 圖上,乃不得已僅就連江縣地政局所稱現有科技設備得以測 量之範圍為指界,並就測繪後之附圖為原聲明之請求。然而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 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審查。據此,原告原聲明訴請拆除286 及287號建物範圍雖已具體、特定、明確,然事實上無法執 行,不足以導出其「返還土地」之權利主張,從而原告之原 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一貫性,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原告變更後聲明,未表明286及287號建物占用673、673之1 及707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亦未提出地政機關專就286及 287號建物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難認已具體表明 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亦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表明是 否一部請求及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 測量286及287號建物外緣之範圍及面積,即依聲請調查證據 資料,以資補正
三、原告起訴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