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連
江縣警察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連警社維字第11100
0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建國與邱駿逸為同學 ,兩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2 樓維也納卡拉OK聊天飲酒,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酣耳熱 之際,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建國於同日22時43分許,徒 手將邱駿逸推擠於沙發椅上,現場工作人員及顧客見狀上前 制止並將兩人拉開。蔡建國仍怒不可遏,於23時45分許驅前 向邱駿逸揮拳,因遭旁人攔阻而未擊中,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我飲酒後雖有醉意,但僅向邱駿逸揮手,完 全無欲傷害於人之念頭,也沒有碰觸到他,對於裁罰結果甚 覺不公,而提出異議。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 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 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駿逸發生推擠衝突並作勢向其 揮拳毆打等情,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及聲明異議狀均 未否認對被害人「揮拳」之事實,是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甚為明確。異議人徒以其並無傷害人之意思及未發生傷害 結果置辯,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尚屬有據。四、異議人雖認裁罰結果不公,然其所觸法條為專處罰鍰之案件 ,裁罰輕重係屬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處分已考量異議人之行為態樣、次數,時間為
深夜,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影響公共秩序甚鉅,行為 對社會(尤其南竿鄉)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行為後否認非行等 一切情狀,作出罰鍰9,000元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明顯違法情事。況異議人從事公職, 本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參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其本案行為情狀確有失當,而 應從重量處,衡以被害人未成傷,並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 之意,及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法定裁罰範圍為18 ,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處以9,000元罰鍰,核屬中度之罰 鍰,認無量處罰鍰過重之情,異議人據前詞予以爭辯,亦非 可採。從而,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