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葉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葉正山
葉永和
陳良吉
陳良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面積
分別為182.52平方公尺、172.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
1376分之3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2,0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300元/㎡×
(182.52㎡+172.38㎡)×應有部分35/1376=102,0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