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冬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拍定總額,請原告於7日陳報
系爭土地之拍定總額及證據,並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
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
人為被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
當事人之年籍地址) ,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
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若有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者,需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並檢附土地現況略圖、照片,標明對外通行
道路、地上建物或農作物。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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