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11年度,12號
CCEV,111,潮簡聲,1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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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瓊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44,3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寶龍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本票裁定,相對人依此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71號),爰聲請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0144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上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到期 日為111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尚有8,221,568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8,221,568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應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 約為1,644,314元(計算式:8,221,568元×5%×4=1,644,3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44,31 4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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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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