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9號
CCEV,111,潮簡,7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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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徐秋
賴賢修
賴治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進福

吳明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原告賴治修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賴賢修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徐秋菊、賴治修賴賢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進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 ,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子即被告吳明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中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光明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車道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號之指示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逆向行 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適訴外人賴銘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明路由西向東行方 向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賴銘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6日5時4 5分許死亡。被告吳進福前述所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67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而被告吳明哲明知被告吳進福並無機車駕照,仍借用或放任 其騎乘A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與被告吳進 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徐秋菊為賴銘家之配偶、原告 賴治修賴賢修賴銘家之子,原告徐秋菊得向被告請求因 賴銘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75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478元、喪葬費用140,000元、扶養費1,292,258 元、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賴治修賴賢修得分別請求 慰撫金2,000,000元,另原告徐秋菊、賴治修賴賢修已分 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676,514元、6 76,513元、676,5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菊2,812,597元;原告 賴治修賴賢修各1,323,4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吳進福因另案判決認定事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徐秋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 葬費用,及原告受領強制險給付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惟依原 告徐秋菊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無理由 ,且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亦過高。又被告吳明哲 於事故前之109年5月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代步,遂將A車放置家中,先前另購買腳踏車 供被告吳進福使用,並未將A車出借同住之被告吳進福使用 ,係被告吳進福擅自取走鑰匙騎乘A車,況本件事故乃具一 般駕駛能力之被告吳進福闖紅燈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吳明哲 並無過失及成立侵權行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相關收據、消費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之交易明細、喪葬費單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交附民卷第23-43、49-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㈠被告吳進福並無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所為,致賴銘家死 亡,並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㈡原告徐秋菊為賴銘家之配偶;原告賴治修賴賢修賴銘家 之子,原告徐秋菊已支出上述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喪葬費用,原告亦分別受領前開數額之強制險給付。 ㈢被告吳明哲乃被告吳進福之子、A車所有人,於109年5月8日 購買C車,事故時與被告吳進福同住,被告家中另有腳踏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進福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已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進福於上開時、地所為致賴銘家死亡,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吳明哲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 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所規定。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哲將A車借予被告吳進福使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吳明哲明知被告吳進福並無機車駕照及事故前已有騎乘 機車等節,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另案偵查自承(偵字第10136 號卷第16頁),併觀被告吳進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被告吳進福於9 9年、103年、106年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交訴卷第15-18;潮簡卷第2



5頁),依常理被告吳進福應非每逢騎車必遭查獲,可見其 無照騎車之行為,非偶一為之,則先前被告吳明哲是否未相 借A車予同住之被告吳進福,已有可疑。倘被告吳明哲果無 出借A車之意,自當善加保管A車鑰匙,惟觀照片所示,被告 吳明哲仍將A車鑰匙放在客廳掛袋內(潮簡卷第70頁),顯 非其房間等個人支配處所、空間,併酌被告吳明哲已有C車 代步乙事,足認其已同意將A車借予被告吳進福,而任由被 告吳進福自行取用A車鑰匙騎乘,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子 虛。
 ⑵至被告吳明哲辯稱:被告吳進福具一般駕駛能力,本件事故 與出借A車無因果關係,其亦無過失等語,惟對照被告吳進 福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所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已有疑義,徵 以被告吳明哲所為與賴銘家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提 證據亦不足證明未具過失,上開辯詞仍欠其憑。 ⑶準此,被告吳明哲既將A車借予無機車執照之被告吳進福,與 被告吳進福騎乘A車致賴銘家死亡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吳明哲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並和被告吳進福上開所為,皆屬賴銘家死亡之共同原因,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可資參照。另按負扶養義務者, 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徐秋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徐秋菊已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 用合計196,853元,已如上述,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
  查原告徐秋菊為48年1月14日出生,於賴銘家死亡時為61歲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1 筆、房屋兩間等,合計1,137,37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證物袋),除未高於其請 求餘命之扶養費,且其中門牌號碼屏東市復興路之房屋亦核 與原告賴賢修住所相同(交附民卷第7頁),參以其名下財 產仍與實際所得存殊,亦未必能輕易變現,要難率認前述財 產足敷維持其生活,當有續受扶養之必要。觀諸109年度臺 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以上女性餘命乃24.3年,而屏東 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964元,亦有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參(交附民卷第45、47頁),另原告 徐秋菊先前除配偶賴銘家外,尚有2子即原告賴治修賴賢 修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 1,292,193元【計算方式為:(239,568×16.00000000+(239,5 68×0.3)×(16.00000000-00.00000000))÷3=1,292,193.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尚乏其據。 ⒊原告得請求慰撫金:
  查原告與賴銘家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賴銘家無端身亡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又審諸原 告徐秋菊為高中畢業、自98年迄今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上 開財產;原告賴治修為大學畢業、現職係郵差,月薪約4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原告賴賢修乃研究所畢 業、從事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投資;被告吳進 福乃國小畢業、已婚無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汽車 1台;被告吳明哲係高職畢業、任職通訊業,名下有土地、 汽車等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宗無訛(潮簡卷 第44頁反面、61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徐秋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9,046元(計 算式:196,853元+1,292,193元+1,500,000元=2,989,046元



);原告賴治修賴賢修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0元。
 ㈣強制險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徐秋菊、賴治修賴賢修各受領上述強制險給付,前 已提及,依法扣除後,渠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 312,532元、823,487元、823,487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交 附民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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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