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永亮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永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永亮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 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陳永亮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陳永亮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陳永亮 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4-5、34頁),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判 決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判 決原告陳永亮本與原告陳素珠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陳永亮 部分,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就其部分為終 局判決,至原告陳素珠部分則另行審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永亮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永亮主張:被告所持原告陳永亮、陳素珠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陳永亮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係女兒即原告陳素珠擅簽原告陳永亮姓名,被告 對原告陳永亮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素珠在附表所示發票日向我借得如票面金 額款項,我曾要求其取得原告陳永亮在系爭本票簽名,但無 法確定原告陳永亮是否有簽名,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陳永亮、陳素 珠,原告陳素珠有於附表之發票日向被告借得票面金額款項 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未就原告陳永亮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舉 證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執系爭本票所載原告陳永亮 簽名為真正,原告陳永亮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陳 永亮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永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22日 9萬元 WG0000000 2 110年2月22日 12萬元 CH0000000 3 109年11月14日 18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