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50號
CCEV,111,潮簡,350,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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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雪卿
被 告 阮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 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 書面證明」。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又所謂租 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 而言,舉凡因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 、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等之爭議事項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自幼見祖先以農為業、代代辛苦耕作卻沒辦法過 好生活,耕種百年土地應回歸給耕作者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成立。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涉及依三七五租約成立與否之爭 議,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首揭減租條例第26條之 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 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審理。惟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曾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調處不成立之相關證明,原告僅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調 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原告並未於起訴前申請調解 、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 應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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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