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36號
CCEV,111,潮簡,33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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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吉彩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相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鄔謹鴻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昇有限公司(下稱寶昇公司)於民國10 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冷熱飲杯 (500ml、700ml)、多功能碗、漢堡盒等商品,合計應付貨 款新台幣(下同)192,456元(系爭貨款),寶昇公司為擔 保並清償系爭貨款,遂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嗣寶昇公司未清償系爭貨款,系爭支票經原 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提示,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原告以寶昇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為由, 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寶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 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號支付命令在案(於110年3月8日 確定),且原告持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寶昇公 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110年度 司執字第15510號)。而寶昇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則原告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爰依據票據法 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 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寶昇公司長期業務往來,慣以支票互相



融通資金,被告於109年間擬向寶昇公司調借款項,遂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寶昇公司以擔保清償,嗣寶昇公司並未交付相 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與寶昇公司間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寶昇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 上權利。又原告係以19萬餘元之系爭貨款取得系爭支票,與 系爭支票面額25萬元,差額高達約6萬元,並非1、2萬元之 微小差距,原告自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寶昇公 司之權利,而寶昇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 告對被告自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3、24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6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155 10號)等書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寶昇有限公司背書(背書部分 記載「寶昇免洗餐具」)後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票至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為付 款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原告對寶昇有限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192,456元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第85條第1項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 、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 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寶昇公司於109 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上揭冷熱飲 杯等商品,合計應付系爭貨款192,456元,寶昇公司為擔保 並清償系爭貨款,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對寶昇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表示不予爭執,又證人謝仕龍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員 工,職稱為業務專員。(問:系爭支票是否由你經手?)是 的。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們向寶昇有限公司請領貨款,寶昇公 司向我們買貨,他就拿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是寶昇公司的會 計拿給伊的,會計將系爭支票拿給伊的時候,支票後面已經 有寶昇公司的背書了。(問:你拿系爭支票時,寶昇公司積 欠你們公司多少貨款?)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但是因為系爭 支票金額較大,伊說如果貨款沒有到25萬元,有剩下餘額, 伊會退還寶昇公司。(問:系爭支票是開立幾個月的支票? )伊印象中是109 年5 月的帳款,因為原本我們會在6 月底 之前會向寶昇公司請款完畢,但是寶昇公司財務出了一點狀 況,所以才會讓寶昇公司拖到11月底再付款,而且伊有去打 聽一下,被告的支票應該是沒有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 44、45頁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原告主張寶昇公司是積欠 系爭貨款192,456元,日期是從109 年4月26日到同年6 月25 日?)是的,就是伊上開所說5月帳款的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76、77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寶昇公司確係 為給付系爭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系爭支票面額25 萬元固大於系爭貨款金額192,456元,惟原告會將清償系爭 貨款後之餘額退還寶昇公司,且因寶昇公司財務出現狀況, 原告始讓寶生延期清償而接受寶昇公司以系爭支票擔保並作 為清償貨款之方式,本院並審酌,系爭貨款金額192,456元 占系爭支票面額近八成,原告並已同意會將清償系爭貨款後 之餘額退還寶昇公司,況原告讓寶昇公司延期清償及以系爭 支票擔保清償貨款,均需承擔相當之利息損失及系爭支票可 能退票而無法受償之損失,是本院參酌上情,尚難認原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揭抗辯,不足為採。五、依上所述,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寶昇公司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09年11月30日 鄔謹鴻 250,000元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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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彩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