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楊維中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劉彤瑄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劉慧珍
劉智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彤瑄、劉慧珍、劉智權及被代位人劉雪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雪美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票款債 務,迄今未清償,原告於聲請強制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就系爭不動仍 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被代位人劉雪美自應償還原告票款,得以行使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債務,惟劉雪美迄 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對劉雪美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登記。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彤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慧珍、劉智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劉雪美之債權人,而劉雪美與本件被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系爭不 動產現仍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0年12月23日屏院進民執庚110司執字第61 8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劉慧珍、劉智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劉雪美為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未積極行使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到庭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表 示異議,又核原告所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與法令規定相符,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 債務人劉雪美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繼承 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目的在解消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劉雪美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方式,而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代位人劉雪美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代位人劉雪美 及被告3人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劉雪美與被告3 人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劉雪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於法有 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 為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9/12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雪美 1/4 2 劉彤瑄 1/4 3 劉慧珍 1/4 4 劉智權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劉彤瑄 1/4 3 劉慧珍 1/4 4 劉智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