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05號
CCEV,111,潮簡,105,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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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沈和睦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葵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9,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東為兄弟,系爭土地 上原有兩人之父沈全命所興建之平房5間,原告占用南側3間 ,北側2間分由沈和東使用。原告嗣後已將其占用之平房拆 除重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561號 房屋),沈和東亦將北側第一間平房拆除後興建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557號房屋),剩餘第二 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559號房屋) ,仍由沈和東使用。沈和東將559號房屋後段拆除後,原址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並未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沈全命所建平 房5間,嗣沈和東與原告分別拆除5間平房之北側、南側平房 後,各自起造557號(沈和東)、561號(原告)房屋,剩餘 559號平房之後半段亦由沈和東拆除後起造系爭建物。557號 建物興建時未能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興建561 號時則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沈和東嗣於本件起訴 後之110年7月30日死亡,由被告等承受訴訟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 狀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34⑴ 所示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 ,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默示之分管契約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就 各自占領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辯稱沈全命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使沈全 命得以起造系爭5間平房,沈全命死後,由沈和東分得北側2 間(即557、559號)平房及土地,原告分得南側3間平房及 土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是第2間,且未逾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主張559號平房是第3間,且沈全命 、沈和東並未取得分管契約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範圍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分管 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未能提出沈全命起造上開5間平房時,與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難認渠等曾訂立明示之分管契約; 而沈和東先前起造現存557號建物時,曾試圖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但未能取得,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中,顯然有人對於沈和東占領之土地範圍不同意,且此人並 非原告,是沈全命、沈和東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亦難認 為已經取得默示之分管契約。
 ⑵兩造對559號建物究屬第2間或第3間,應分由沈和東或原告繼 承乙節有所爭執,惟被告就沈全命就建物占用之土地是否取 得分管之權利已未能證明,業如前述。沈和東所起造之系爭 建物,實際上亦已經超過沈全命起造之559號建物範圍,此 為被告沈淑婷所自承,則無論沈全命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分管占用該5間平房所占用之土地,仍難遽認被告系爭 建物係在沈全命之分管契約範圍內。沈和東或被告復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沈和東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編號134⑴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非無據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沈和東於如附圖編號134⑴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並未取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業據前述,被告亦未陳明及舉證有何其他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34⑴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 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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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