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黃春香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許涵淳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許筑茵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即許政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221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許政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政銘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被繼承人許政銘尚有本金44,2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許政銘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黃春香、許涵淳、許家瑜 、許筑茵為許政銘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 等應於繼承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明細、現金 卡申請書、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政銘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政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許政銘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44,221元,及自108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