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吳茲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劉貴慶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4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下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萬 巒鄉營區路往佳平方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鄉○區路0巷0號前3公尺處車道上擋住 去路,原告便靜止停等,詎料被告竟無視道路行進方而而突 然向後倒車,原告見狀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稅後金額為82,950元【計 算式:(工資5400元+零件73600元)+(79000元×5%稅)=82 950元】,不同意折舊,若法院認為零件應予折舊,認應採 平均法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完全的 肇事責任,但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有發生事故,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表示不爭執 ,是以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未含稅之金額為79,000 元(其中零件73,600元、工資5,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 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與上開說明有悖,礙難採信。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 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 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 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 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 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 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 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 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是本院認於計算折舊 時,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關於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 ,排氣量為249立方公分,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與一般 之機械腳踏車有別,是依今關於此種重型機車之使用年限,
本院認應比照非運輸用之客車年數即5年較為洽當。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5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4,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3,600÷(5+1)≒1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3,600-12,267) ×1/5×(3+2/12)≒38,84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3,600-38,844=34,756】,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400 元,合計為40,156元,復因原告於支付修繕費用時係有加計 稅金,故於加計稅金後為42,164【40156+(40156×5%)=421 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1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