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方子芸
謝智翔
被 告 邱美騰
邱銘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美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李照娥(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即被告邱美騰)前偕同被告邱美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起訴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66,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訴外人邱李 照娥及被告邱美騰仍拒絕清償。訴外人邱李照娥及被告邱美 騰於財務困窘之際,竟於103年丨1月11日,將原為其名下於 99年7月6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重劃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銘 誼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依原告向國稅局所調閱訴 人邱李照娥及被告邱美騰其財產清單顯示除系爭不動產外, 其二人名下已無其他有實益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而其於債務 逾期後亦無再主動缴款紀錄,顯見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 陷己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 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若被告間確為買賣而非贈與,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應登記 為買賣。一般土地贈與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尚需繳納贈與 稅,而買賣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以節稅為由登記為贈與 ,顯非實在。再者,系爭不動產的市場行情約有38萬餘元, 被告邱銘誼僅以1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顯無對價關係等語 。
㈢、並聲明:㈠、訴外人邱李照娥(繼承人為被告邱美騰)及被告 邱銘誼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27)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邱美騰及被告邱銘誼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7)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㈢被告邱銘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共同負擔。
二、被告邱銘誼抗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邱李照娥之夫邱幹濱與其兄弟姐妹自 其父親處繼承而來,因邱幹濱死亡,而由邱李照娥與被告邱 美騰繼承。於103年間,家族間因考量產權分布零星,爾後 處理更困難,遂協議由被告邱銘誼分別支付價金予各共有人 ,惟因考量稅賦,故由各共有人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邱銘誼,又因係基於保有老家土地的完整性而為 移轉,與一般買賣不同,故價金之考量係依公告現值為計算 基準,邱李照娥與被告邱美騰共獲得10萬元,是以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移轉登記。再者,被告邱銘 誼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邱美騰、邱李照娥與 原告間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美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3年1 1月11日,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 登記謄本,是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流水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邱美騰與邱李照娥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 66,000元及其利息,且嗣於96年、97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法94年度執字第22306號債權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 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邱美騰因繼承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劃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7)、 邱李照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27,嗣於103年1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屏潮 地四字第1103094460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又邱李照娥於110年3月6 日死亡,被告邱美騰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被告邱銘誼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邱李照娥及邱美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外,尚有訴外人邱幹乾、邱幹政、邱瑞齡、邱 慶齡、邱芳齡亦同時將其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銘誼,此有上開屏東 縣潮州地政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按。是以被告邱銘誼辯稱 係為將家族的土地產權予以單純化,而為之移轉,尚非虛妄 。再者,證人邱芳齡、邱瑞齡即被告邱銘誼姑姑均到庭證稱 :(系爭不動產當初為何過戶給被告邱銘誼?)這是祖先留 下來的,本來我們是女生,沒有分財產,但為了依法律程序 ,所以才有過戶給女生,因為哥哥邱幹政年紀已經大了,所 以直接移轉給被告邱銘誼。(是否有價金的交付?)因為這 是祖先留下來的,只是為了讓他完整,所以就跟哥哥說意思 一下,每人10萬元給我們,也沒有寫收據,因為是家人,我 有收到10萬元。為了整合土地,沒有特別的意思,都是自家 人,不好意思跟哥哥要太多錢,而且這不是我們賺來的。另
證人許文賢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人亦為被告邱銘誼的姑 丈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何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邱銘 誼?)因為不課稅,且方便。(雖然登記原因是贈與,但是 否有金錢的交付?)有,每人10萬元。邱李照娥部分,移轉 登記後隔年,我與我配偶至屏東會同被告邱銘誼的父母親至 邱李照娥住處,由邱幹政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邱李照娥。 (當初為何辦理過戶給被告邱銘誼?)祖先傳下來持有人很 多,為了好好整理系爭土地,所以把所有權集中給一個人, 這樣以後要處理比較方便,也可以避免產權分散。不清楚被 告邱美騰與邱李照娥有無債務。總而言之,就是為了好好處 理祖先留下來的祖產,而且依照以前女兒出嫁是不分財產的 ,但為了依照法律規定,所以有辦理登記,至於價金是因為 是自己人,就沒有計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依證人證詞亦可知,系爭移轉登 記,係為了使產權單純化,而價金的約定,係基於家族的協 議,與一般買賣不同,被告邱銘誼上開辯詞,足資採信。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 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 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邱美騰 、邱李照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銘誼,係基於 產權之單純化,被告邱美騰及邱李照娥,因此有獲得價金, 應屬有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有據。
㈥、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
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參酌。再者,原告雖 另主張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等 語,惟其就被告邱銘誼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邱銘誼亦稱其不知悉被告邱美騰 、邱李照娥與原告間的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以被告間之有償 行為,認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李照娥、邱美騰與被告邱銘 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邱詺誼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 月1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㈧、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