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富
陳雅惠
陳永達
陳瓊花
陳天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天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鄭陳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被 告 凃陳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陳春凉
歐龍勝
陳余金蕋
陳永成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廖晟維
被 告 楊坤松
楊坤和
方信儒
陳永豐
陳怡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被 告 李良
李平
李慶瑾
李紅蘭
李香蘭
李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
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63,07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均1,100元×(897地號土地面積1,225.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
告陳慶宏應有部分291/1400+896地號土地面積394.1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慶宏應有部分964/5040)=363,0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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