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任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