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晶君
相 對 人 謝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 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之財產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業囑託 該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受 理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9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就上開執行事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號民事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2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36,210元為適當(計算式:213000×6%×(2+10 /12)=3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乙節。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僅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既未對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