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陳許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927元,及其中299,753元自民國 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463號卷第5頁),嗣於111 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27元,及其中299,753元自95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6號卷第74、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95年7月20日止,仍積欠464,9 27元(包含本金299,753元及利息165,174元)尚未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4,927元,及其中299,753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但現在無力還錢,因 被告年紀大了,且身體不好,無謀生能力。(二)被告於20 年前經商失敗,為東山再起,招集民間互助會,不料被會員 倒會,因而周轉不靈,及因罹患糖尿病,於數年前病情惡化 ,身體非常虛弱,且於3年前在路上行走,遭機車追撞,因 而倒地受傷,至今尚未痊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款及利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 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是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