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楊文璋
楊蔡熟
楊進登
楊進文
楊純芳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3年7月3日被告楊文璋、楊蔡熟、楊進登、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蔡熟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璋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楊文璋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楊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楊文璋 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楊文璋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蔡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其行為等同被告楊文璋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 被告楊蔡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 銷。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3日被告楊文璋、楊蔡熟、楊
進登、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楊蔡熟於103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列印時間:110年12月14日11時45 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10年11月15日1 0時25分)、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普登字第12019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 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 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 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 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 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 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 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 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 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 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 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 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 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㨗於103年5月25日死亡時,其所
留遺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1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楊㨗後附表所示遺產即 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2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楊㨗所遺留之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1筆歸被告楊蔡熟取得,並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楊文璋取得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 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楊蔡熟取得,並非單純聲明 拋棄繼承。被告楊文璋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 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楊文璋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 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確實有根據。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6月2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3年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應有理由。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附表所示遺產均應回復至被告公 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訴請被告楊蔡熟應將被繼承人楊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3 日被告楊文璋、楊蔡熟、楊進登、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蔡熟於103年5月 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