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116號
SDEV,111,沙簡,116,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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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彩容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周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8日間,向 原告稱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2 萬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一再拖延且無意償 還,嗣兩造約定被告須於110年10月起,每月15日返還2萬元 ,否則後續需要起訴及強制執行,被告應負擔原告律師費用 及強制執行費用。詎原告多次催告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由被告負擔1.契約標的金額232,322 元。2.民事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3.預計強制執行律師費用6 萬元。4.預計強制執行費用5,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跟原告借錢,目前欠款就如原告起訴狀 所載。但是違約金22,000元是因為我有困難,沒有如期還款 ,原告後來才講要加上這筆,律師費也是一樣。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語音對帳單、網路對話內 容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20,023元及違約金22,000元, 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701元後,合計為232,322元,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欠款,應有理由。又雙方約定「如未能做到上 述所說,從民國110年10月始,每個月15日還款新臺幣貳 萬元整,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及承擔所有責任,一切相關 費用由周婉瑄負擔(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律師費、訴訟費 、強制執行費...等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律師費用6萬元,亦有理由。但原告請求預計強制執行律 師費用6萬元、預計強制執行費用5,000元,因屬於尚未發 生之將來給付,且其實際金額並未確定,而原告並未說明 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322元,及自111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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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