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被 告 陳嘉村即陳家琛(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嘉村即陳家琛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1日即已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