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黃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五段277 巷與甲后路五段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何昇翰駕駛訴外人何思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692元(包括零件40 ,743元及工資52,9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訴外人何昇翰負全部責任,原告並 無過失,縱被告亦有過失,訴外人何昇翰與有過失,又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即以10分之1計算殘值。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3,692元(包括零件40,743元及工資
52,9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 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何昇翰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何思慧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 訴外人何昇翰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訴外人何昇翰駕駛車 輛行經該路口,受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車,其並無注 意後方車輛之義務,被告駕駛車輛於訴外人何昇翰車輛之 後方,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注意前方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因此,本院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思慧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3,692元(包括零 件40,743元及工資52,94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 (即西元201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743元,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74元(計算式:407430.1=407 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2,949 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7,023元(計算式: 4074+52949=57023)。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93,69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57,02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7,023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