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芳慈
訴訟代理人 林澤宏
被 告 黃聖峰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6元及利息,嗣後,原 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85,364元及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近藝術街38巷 時,碰撞原告停放訴外人涂癸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涂癸妃並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 理費及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364元。2.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2萬元。3.營業損失3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車輛修理費15,156元之電子發票,並 未提供50,520元修護費用之證明,且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租用代步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未舉
證。請求營業損失應無理由。現場無人受傷,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10年7月5日1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前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安全間隔,撞擊臨近路 口停車,造成訴外人涂癸妃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涂癸妃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涂癸妃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 害,應有理由。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有營業損 失30,000元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2、醫療、精神損害20,000元(另包括111年4月13日民事起訴 狀(追加)所列醫療收據、證明書部分)部分:本件發生 車禍時,原告並未在車上,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至於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治療項目為:異位性皮膚 炎、皮膚科等病症,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皮膚疾病 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 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3、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5,156元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原告雖主張此為3成之修車費用,但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依此證據,僅得認定修車費用為15 ,156元。再原告亦未提出此15,156元之修護費用包括之項 目為何,而被告抗辯,此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156元,原告並未就 此費用不包括零件部分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故應認此費用 全部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 月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5,15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1 6元(計算式:151560.1=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4份,並主張其支出代步費 用12,800元(計算式:800+4000+4000+4000=12800),本 院認為,此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應有理由。
4、綜上以析,原告上述可請求金額合計14,316元(計算式: 1516+12800=1431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過失比例,審 究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本件系爭車輛不當於臨近交岔路口處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未遵守上開規定,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 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再原告 對於此肇事責任比例並無爭執,則本院自無再調查被告是 否閃避其他車輛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計10,021元(計算式:14316元×70%=10021,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21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1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