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周月琇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證一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房屋2樓以上外推增建部分、水塔及花圃,面積約1.65平方 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乃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 並將第1項聲明依測量結果更正為:「被告周月琇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目前遭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2樓以上外推增建部分占用,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周月琇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0.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於第一項 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爭執, 且被告自述其多次請求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拒 ,顯然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 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
二、被告則以:這個土地是原告跟水利會買的,原告買的時候, 我的房子就已經在上面了,這是我爸爸蓋的,我於94年分割 繼承取得。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時,秘而不宣,申購後才向被 告要錢要地,不符合比例原則,係屬權利濫用,請法院依民 法第796條,以判決定相當之價額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這 個房子是八十幾年就蓋了,原告本來就知道了。因為農田水 利會當時要出售該筆土地的時候,我有去問他們,他們說買 受人本來就可以主張如何分割,原告明知拆了我的房子會影 響我的結構,以占用面積來說,考慮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實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11日甲地二字第111000193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 證。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出之法源法律網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資料係屬法律規定及見解, 另其所提出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僅得 證明坐落:臺中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甲后路432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4月1日,及各樓 層面積、總面積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用。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雖抗辯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對其於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時,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舉證,本院 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再本件測量以被告地 上物增建鐵窗及建物牆壁最外緣為界,被告並未舉證,所 占用之0.7平方公尺如拆除,對於地上物建築本體,將產 生如何損害,本院認尚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 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3.53平方公 尺,而被告占用其中0.7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其情形。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