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黎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邱美芳
賴建良
賴宜慧即賴祈榛
賴世斌
前列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古根深
周佑存
吳叙瑛
周川富
周建成
周敬哲
王洪秀
王寶松
王寶榮
王瑶姿
周永發
周淑貴
周淑芬
周金鋒
王力行
王朝卿(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德(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興(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昌(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月(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吳算(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成(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仁豊(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文科(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珍(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鑫(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堆(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儷伶(王老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 芳所有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9-10-F 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 芳所有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F-1-2連 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 芳所有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2-3連線 。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美 芳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8-9連線 。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 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土地界 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7連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924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 -4連線。
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朝 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瑞成、 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伶、古根 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王洪秀、 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芬、周金 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7-8 連線。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芳負擔4/14、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 祈榛、賴世斌負擔1/1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4、 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 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 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 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淑 芬、周金鋒、王力行負擔1/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美芳、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周永發、周淑貴、周金鋒、王朝卿、李應堆、李儷伶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四塊厝段518-7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同段9 11、912、913、91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四塊厝段518-10、5 18-39、518-65、518-66)土地相鄰;與被告賴建良、賴宜 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 厝段518-42地號)土地相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924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124地號)土地相鄰; 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 、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 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 、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周
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 段518-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之土地歷經多次鑑界,界址 均為一致,孰料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至原告 所有914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線之指界不一, 以致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7年7月31日丈量時,將界址 線往西偏移,使建築於被告賴建良、賴世斌、賴宜慧即賴祈 榛共有之920地號土地上之玄武宮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914地 號土地。惟查,原告於91年將920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賴建 良、賴世斌、賴宜慧即賴祈榛三人之父親時,曾請求豐原地 政事務所鑑界,當時鑑界結果與數十年來的鑑界結果一致, 可見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因指界不正確而致鑑界錯誤。 當時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僅由被告邱美芳 於109年4月10日、4月7日、7月31日指界簽章,而原告及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僅有於109年7月31日到場表示意見,但未獲 現場測量技師理睬,最終豐原地政事務所竟僅依照被告邱美 芳一人指界而作成有利於被告邱美芳之地籍圖。該重測後地 籍圖顯然偏頗違誤,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1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11 、912、913、915、916、920、9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請 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賴建良、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 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 王吳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 堆、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 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 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2日鑑 定圖(即附圖)說明5.紅色連接虛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美芳:政府這次進行衛星重測,原告的土地在重測 後面積也沒有減少,這次的重測,我們是取得失落的土地 ,而不是占有別人的土地,主張本件界址為重測後的界址 。(另邱美芳之配偶陳泰山亦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意見,但 陳泰山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邱美芳之訴訟代理人,本院 僅將陳泰山之書狀附卷)。
(二)被告賴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我們之前已經有依照政府
重測的結果修築圍牆,這也要一筆花費,我希望快點把事 情解決,不要勞民傷財。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四)被告周永發、周淑貴、周金鋒: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 決。
(五)被告王朝卿、李應堆、李儷伶:為本件界址沒有爭議,主 張本件界址為重測後的界址。重測後的界址經過公告,已 經走完地政的程序了,因此重測後的界址是正確的。(六)被告王寶榮:不知道有沒有問題,我連地在何處都不知道 ,請原告去鑑界。
(七)被告王瑶姿:這是爸爸一代的土地,我也不清楚。(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 段51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分別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同 段911、912、913、91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四塊厝段518- 10、518-39、518-65、518-66)土地;與被告賴建良、賴 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 四塊厝段518-42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同段924地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18-124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 算、王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 、李儷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 周敬哲、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 淑貴、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重測 前為四塊厝段518-8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 圖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到場部分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應地籍圖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 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 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 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三)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即本判決附圖)。
(四)原告固以界址線位移,提出上述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地
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1地 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9-10-F連線;與被告邱美芳 所有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F-1-2連 線;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界址,為附 圖所示編號2-3連線;與被告邱美芳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 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8-9連線;與被告賴建良、賴 宜慧即賴祈榛、賴世斌三人共有同段920地號土地界址, 為附圖所示編號6-7連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924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6-4連線;與被告 王朝卿、王瑞德、王瑞興、王瑞昌、王美月、王吳算、王 瑞成、王仁豐、王文科、王美珍、李應鑫、李應堆、李儷 伶、古根深、周佑存、吳叙英、周川富、周建成、周敬哲 、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周永發、周淑貴、 周淑芬、周金鋒、王力行共有同段916地號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編號7-8連線。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 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