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82號
SDEV,110,沙簡,48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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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璋律師(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獨資經營玖如電信工程行,因有資金 需求,遂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透過證人即玖如電信工程行之 員工王秋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當 日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口,將現金2,000,000元 交予證人王秋萍,證人王秋萍並將1張發票日為109年1月21 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嗣於108年1月至 109年1月間,被告每月透過證人王秋萍向原告交付利息80,0 00元。(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清償期屆至後,因無法清 償前揭借款,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換票,並持續向原告給付利息。之後,因被告未再給 利息,亦不願清償前揭借款,故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持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於同年5月6日持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並簽發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貸與人為 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借款後,透過證人王秋萍將系爭支票 轉交原告,堪認被告實際上所欲交付對象為原告。至原告與 證人王珮芬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無涉。 (四)證人王佩芬於107年8月23日將2,000,000元匯予原告 ,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至被告辯稱前揭借款之真正 貸與人為王珮芬乙節,原告予以否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0年1月21日 起,及其餘1,000,000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其當時配偶即證人王 珮芬(於109年4月14日離婚)表示有資金需求,並詢問有無 認識金主可貸與2,000,000元,證人王珮芬因與被告已無夫 妻感情,擬自行放貸並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遂假意應允尋 找金主,卻與其當時交往對象即原告協議,由證人王珮芬提 供資金作為實際貸與人,原告則全權代為處理交付借款、收 取利息、繳交銀行貸款利息等事宜。嗣後,證人王珮芬於10 7年8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2,960,000元,並於翌 日(即23日)將2,600,000元匯予原告,並告知其中2,000,0 00元應代為轉交被告,原告遂依約領出2,000,000元交予被 告,且證人王珮芬交代原告轉告被告前揭借款之每月利息為 80,000元,被告收受前揭款項並應允利息條件之後,即簽發 票面額各為1,000,000元之即期支票2紙交予原告,原告並依 其與證人王珮芬之約定,將該2張支票交予證人王珮芬,作 為借款擔保。(二)原告依證人王珮芬指示,每月至被告營 業處向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秋萍(即證人王珮芬之姐姐)收 取利息80,000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證人王珮芬在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申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銀行貸款,剩餘款項 約17,000元則作為原告與證人王珮芬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 及證人王珮芬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借款之酬勞。(三)證人王 珮芬為避免前揭支票罹於時效,遂於109年初指示原告持前 揭支票與被告換票,被告於109年初簽發票面額2,000,000元 、發票日109年1月21日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換票,原告再依 其與證人王珮芬間內部委任關係,將該支票交予證人王珮芬 收執。嗣於110年初證人王珮芬再指示原告持前揭支票換票 ,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然因當時原告與證人 王珮芬之關係生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其與證人 王珮芬間內部關係轉交系爭支票,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證人王珮芬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憤而與證人王珮芬離婚 ,證人王珮芬亦因愧疚而不再向被告收取利息,並與被告協 議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前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銀行貸款 ,證人王珮芬不再向被告追討剩餘借款債務,故自109年4月 間起由被告或其員工即訴外人孫意婷每月將款項匯入前揭還 款帳戶,以供清償銀行貸款。(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證 人王珮芬委託代為取款及換票而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所 擔保2,000,000元之借款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王珮 芬之間,證人王珮芬為系爭支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並非



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兩造間 未曾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曾自原告處受領 借款2,000,000元,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玖如電信工程行,且原告持有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110年1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 於同年5月6日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 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68 號卷第9至1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卷第2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8年1月21日透過證 人即玖如電信工程行之員工王秋萍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且當日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口,將現金2, 000,000元交付證人王秋萍,證人王秋萍並將1張發票日為 109年1月21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嗣於 109年1月21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因無法清償前揭借款, 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王秋萍王珮芬
   (1)證人王秋萍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吳宗霖? 如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 有無往來?交情如何?)一、我認識原告吳宗霖。 二、因為王珮芬的關係所以認是原告,王珮芬是我 的妹妹,認識到現在已經超過10年。三、沒有交情 ,平時只有金錢往來,因為原告每個月會到玖如電 信工程行拿利息,是我負責拿給他,這是借款的利 息,因為王珮芬找我商量,玖如電信工程行有缺錢 ,王珮芬想要把錢借給玖如電信工程行,然後來收 利息,但是不要讓楊生如知道,所以從頭到尾楊生 如都不知道。四、當時王珮芬與原告是朋友關係, 所以王珮芬委託原告來跟我接洽錢的事情。(依照 證人前開所述,是由何人出面洽談借款事宜?)楊



生如缺錢,我跟王珮芬都會知道,我跟王珮芬就會 幫楊生如想辦法。」、「(請證人敘明,楊生如玖如電信工程行由何人出面與何人洽談借款事宜? )王珮芬去信貸把錢借出來,再由我向楊生如說已 經有幫他向原告吳宗霖借到200萬元了,但是實際上 這筆錢是王珮芬去辦理信用貸款,我跟王珮芬騙楊 生如說是吳宗霖借給他,楊生如不知道實際上出錢 的是王珮芬,所以都是由吳宗霖出面去玖如電信工 程行向我收利息。」、「(提示本院110 年度司促 字第14668號卷第9至1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人有無見過此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如有 見過,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見過?此2張支 票之用途為何?)一、票我不會去記,時間到了會 換票。二、我剛剛講的借款200萬元,楊生如有開票 ,時間到了就會換票。三、現在提示給我看的這兩 張票,我沒有印象。(關於前開證人所述,證人說 有向楊生如說是吳宗霖借給他200萬元乙節,楊生如 有無就該筆借款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有,當時王 珮芬跟我說,會委託吳宗霖到玖如電信工程行來收 利息,這樣就不會讓楊生如知道實際上200萬元是王 珮芬拿出來的。(依證人前開所述,楊生如有就200 萬元借款簽發支票乙節,請問楊生如簽發支票交予 何人?)楊生如簽發支票交給我,請我轉交給吳宗 霖,因為我向楊生如說是吳宗霖把錢借給他,我有 把票交給吳宗霖,之後時間到了,楊生如就會開票 給我,讓我轉交給吳宗霖去換票,每隔一年換一次 票,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換票。」、「(關於前開證 人所述,證人有向楊生如說是吳宗霖借給他200萬元 乙節,此筆借款如何交付?)楊生如開支票給我, 然後我把支票交給吳宗霖,吳宗霖就拿現金200萬元 給我,我就把錢存到銀行。(提示原告於110年12月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第二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 證人王秋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21 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口將現金200萬元交予 證人王秋萍,且被告每月將利息8萬元交予王秋萍轉 交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 事?)一、200萬元的交付日期跟地點我忘記了。二 、楊生如每月將利息8萬元交予我轉交原告吳宗霖。 (承上,關於前開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節,證人 有無親自見聞原告於何時、地與何人洽談借款事宜



?當時雙方有無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計算方式?當時 雙方有無簽署書面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是 我向楊生如說是吳宗霖借給他200萬元,楊生如跟吳 宗霖沒有碰面,利息每個月8萬元也是我跟楊生如說 的,楊生如開支票也是交給我,讓我轉交給吳宗霖 ,支票的日期開一年也是我跟楊生如說的,所以每 隔一年要換一次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482號卷第249至252頁)。
   (2)證人王珮芬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吳宗霖? 如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 有無往來?交情如何?)一、認識原告吳宗霖。二 、吳宗霖以前是玖如電信工程行的員工,擔任門市 銷售人員,於100年4月到職,做半年後離職。三、 我跟吳宗霖曾經是情侶,在一起7年多,於108年分 手。(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卷第9至11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有無見過此2張面額 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如有見過,請一併敘明於何時 在哪種場合見過?此2張支票之用途為何?)一、我 有見過此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這兩張 票是吳宗霖拿給我的,因為我向新光銀行借信貸, 拿了200萬元借給楊生如楊生如開這兩張票做擔保 。三、楊生如把票交給證人王秋萍,證人王秋萍把 票交給吳宗霖。(為何楊生如不是直接把票交給證 人王珮芬?)一、因為當初是我跟銀行借信貸時, 我不想讓楊生如知道,當時楊生如需要資金,如果 跟外面借也要利息,所以那時才會想說用我的名字 向銀行信貸,再把錢借給楊生如,我向銀行信貸的 時間是在107年。二、一開始是王秋萍跟我說楊生如 需要資金,之後楊生如也有跟我提過說他也需要這2 00萬元資金,叫我詢問有誰可以借他200萬元,之後 王秋萍才跟我討論說,那我去銀行辦信貸出來借楊 生如,所以之後我們就決定以我的名字去新光銀行 辦貸款296萬元,借給楊生如200萬元,再由王秋萍楊生如說吳宗霖可以借他200萬元。三、一開始王 秋萍就跟楊生如講好,200萬元借款本金每個月利息 8萬元,並且說要開支票,期間開一年,一年到了如 果有還本金就不用再繳利息,如果沒有辦法還本金 ,就換票,再開壹張支票,期間也是一年。四、剛 剛提示給我看的這兩張支票就是用來擔保這200萬元 的支票。」、「(提示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第3、4頁第(二)、(三)段記載被告主 張:證人王珮芬與原告協議由王珮芬提供資金作為 實際貸予人,並委任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 ,及每月至被告營業處所向證人王秋萍收取利息8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 事?)有此事。(依照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借款2 00萬元是由吳宗霖出面借給楊生如,再由楊生如簽 發支票交給吳宗霖作為擔保,而這筆200萬元借款實 際上是由證人王珮芬提供?)這200萬元我有出面跟 王秋萍講,是我跟新光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我會請 吳宗霖把200萬元給王秋萍,吳宗霖再把票拿回來給 我,每個月的利息8萬元,我也會請吳宗霖去玖如電 信工程行拿回來給我。(依照證人前開所述,關於 借款200萬元部分,證人王珮芬有無自行出面與被告 楊生如洽談借款事宜?證人王珮芬有無自行出面向 楊生如收取利息?)我不能出面,因為不想讓楊生 如知道貸款人是我,因為楊生如跟別人借也要付利 息,所以最後才會決定用我的名字辦貸款,然後再 來收利息,如果讓他知道我是貸款人,我就不能收 利息,因為當時我跟他還是夫妻關係。」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卷第256至257頁、第259 頁)。
  2.觀諸上開證人王秋萍之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委託其向原 告借款,並轉交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借款之過程,且關於其 自原告處受領現金2,000,000元轉交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該筆款項之貸與人為原告,及被告委託其將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以供擔保借款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前情,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至證人王秋萍王珮芬之證述內容固均提及證人王珮芬與 原告協議,由證人王珮芬負責提供資金,原告則出面交付 借款、收取利息,以向被告放貸收取利息,並隱瞞證人王 珮芬為實際提供資金之人等情,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 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 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委託證人王秋萍代為向原告借 款,且原告將現金2,000,000元交予證人王秋萍轉交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該筆2, 0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2)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定。再按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委託證 人王秋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乙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 爭支票,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秋萍王珮芬 王珮芬均證稱:證人王珮芬與原告協議,由證人王珮 芬負責提供資金,原告則出面交付借款、收取利息, 以向被告放貸收取利息,並隱瞞證人王珮芬為實際提 供資金之人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證人王珮芬與原告之 間約定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顯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 款。
4.綜上,足認被告委託證人王秋萍代為向原告借款,且原告 將現金2,000,000元交予證人王秋萍轉交被告,被告並委 託證人王秋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 是以,原告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 其餘1,000,000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
附表二: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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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