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143號
SDEV,110,沙簡,14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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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王金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王金萬
王德時
王金郎
王茂盛
王茂和
王震榮
王基泉
王培
陳銘坤

王敏陞

王敏男

王彥程
王永昌
王慶生

王慶元

王慶陽

王仁輝
王仁達
王仁癸
王文龍

王文泉

王淑晃
王宇治
王宇欣
被告兼上列王金萬王金郎王茂盛王茂和王震榮王基泉
王培、王敏陞、王敏男王彥程王永昌王慶元王仁輝
王仁達王文龍王文泉、王淑晃、王宇治王宇欣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坤
被 告 王慶方

王慶欣

王慶富
王慶進
王慶能
王錦雪
王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慶富王慶進王慶能王錦雪王錦慧等5人應就 被繼承人王秋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970分之8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慶生王慶元應就74年建管使字第1005號使用執照所 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 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三、被告王慶陽應就88年工建使字第2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告向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 繪管制。
四、被告王慶方王慶欣應就74年建管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所 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 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五、被告王敏陞、王敏男應就81年工建使字第172號使用執照所 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 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7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王慶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上因建有農舍致整筆 土地遭套繪管制,另系爭土地於變更為建地目後,現已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另因系爭土地 為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原告已委請建築師計算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1土地之建物面 積為194.43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法定空地比為40%,依 此計算A1土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僅129.62平方公尺,然 A1土地上建物於使用執照所留設之基地面積已超過法定空地 面積,建物所有人得就超出部分為法定空地之分割,並解除 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因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 方、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等人所有建物遭套繪管制,致 其餘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建築使用,原告爰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經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等人同意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就超出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土地申請分割。又系爭土地遭 套繪管制,惟系爭土地符合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第1款之情形,得解除套繪管制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王慶富王慶進王慶能王錦雪王錦慧等5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秋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970分之8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慶 生、王慶元應就74年建管使字第1005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告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三)被告王慶陽應就88年工建使字第2號使用 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 其餘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 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四)被告王慶方王慶欣應就 74年建管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五 )被告王敏陞、王敏男應就81年工建使字第172號使用執照 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及其餘 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



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六)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497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
(一)王慶陽王慶方王慶生: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王金萬王金郎王茂盛王茂和王震榮王基泉、王 培、王敏陞、王敏男王彥程王永昌王慶元王仁輝王仁達王文龍王文泉、王淑晃、王宇治王宇欣王坤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王仁癸:要求原物分割,不願意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 領取價金。分割方案如被告無法共同持有土地,則請依11 1年1月3日狀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面寬4.1公尺且面臨馬 路之土地。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而共有人中王秋露 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慶富王慶進王慶能、王錦 雪、王錦慧等5人並未辦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其上因建有農舍致整筆土地遭套繪管制,另系 爭土地於變更為建地目後,現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之農業用地,得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



陽、王慶方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在系爭土地上申請 有建築套繪管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清水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本件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秋露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2月 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慶富王慶進王慶能王錦雪王錦慧迄未就王秋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97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 告王慶富王慶進王慶能王錦雪王錦慧應就其被繼 承人王秋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70分之85辦理 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根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可依該款規定直接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原告所共有系爭 土地既為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王慶欣 、王敏陞、王敏男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有建築套繪管制,已 如上述,則原告確實因系爭土地遭套繪而無法建築使用。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 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 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 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經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 陽、王慶方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同意解除系爭土地 之套繪管制,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王 慶欣、王敏陞、王敏男迄今未能依該款規定同意辦理解除 套繪,原告既對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所為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



王慶欣、王敏陞、王敏男未同意辦理解除套繪,顯然屬於 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為,應 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慶生王慶元王慶陽王慶方王慶欣、 王敏陞、王敏男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系爭使照中所記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另按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 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 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部分經共有人以建造房屋或地 上物之方式使用,部分則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6日以清地二字第1100012767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分 割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與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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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