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612號
SDEV,109,沙簡,612,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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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林蕙姿
胡玉
被 告 賴保禎

賴鴻

郭玲玲
郭冠君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自然
郭玉釵
郭自信
郭沛詒
郭展維

郭雅雯
郭豐源 原住○○市○○區○○○街00○0號

楊青 原住○○市○○區○○○街00○0號

石文良
石文義
石文銘
石岩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
被 告 郭君如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孫嘉鴻
被 告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郭心愷
郭林端美
郭欣怡(即郭松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6關於「共有人郭沛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人郭沛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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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