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賴保禎
賴鴻
郭玲玲
郭冠君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自然
郭玉釵
郭自信
郭沛詒
郭展維
郭雅雯
郭豐源 原住○○市○○區○○○街00○0號
楊青 原住○○市○○區○○○街00○0號
石文良
石文義
石文銘
石岩峻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濱
被 告 郭君如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孫嘉鴻
被 告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郭心愷
郭林端美
郭欣怡(即郭松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6關於「共有人郭沛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人郭沛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關於「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