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鋁門窗壹片及金屬廢料壹批(價值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非為鍾志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鐵鋁門窗1片及金屬廢料1批(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變賣其所竊得物 品乙節,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其變賣所得之具 體金額,自難遽以其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