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 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且於偵查中就被 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見偵卷第 63頁),另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21號
被 告 朱秋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滿於民國110年8月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往南北四路方向 行駛,行經賢仁路171號前HY2C97號電桿前(朱秋滿之行向為 向右彎),適吳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賢仁路自朱秋滿對向行駛而來(吳碧芳之行向為向左彎) ,朱秋滿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 能即時閃避吳碧芳機車,不慎與吳碧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吳碧芳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第四 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朱秋滿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 護吳碧芳,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碧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
車輛照片20張、告訴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已有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