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354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遠於民國110年2月11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聯太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甲后路3段交岔路口處 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黃福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 段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乃緊急煞車而倒地 (兩車未碰撞),黃福龍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 口、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