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黃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2年21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0年2月21日換約時,就系爭保險 契約各附加「中央人壽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而原告從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分別有 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情形,並有在附表所示之申請保險金日期 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被告卻:「㈠、以97年修訂之 系爭附約條款之內容,作為原告在95至96年間住院而申請理 賠日數之限制;㈡、明知原告在95年8月30日至97年12月12日 之住院天數中,有部分住院天數,非屬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 之情形,卻仍將之與精神疾病同視,沒有區分,亦無先行賠 付;㈢、故意扭曲精神病與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定義,並將應 屬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疾病,認定屬於精神病之範疇」(下 合稱系爭拒賠原因),而在附表所示之拒賠日期各別拒絕理 賠。為此,因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系爭拒賠原因作為拒絕 理賠之依據,並因此受有利益,且使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金(下就附表所示之原告申請保險金總數,合稱系 爭保險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此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 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對被告訴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已由本院以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而系爭前案之爭點 即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是否有理」,因此,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本 件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4年2月21日向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0年2月21日換約時,就系爭保險契約 各附加系爭附約。
㈡、原告於95年8月30日至97年12月12日,確實有如附表所載之住 院情形,亦有在附表所示之申請保險金日期提出保險理賠申 請,並經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拒賠日期各別拒絕理賠。㈢、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請求,曾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 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系爭前案認定 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理由,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表明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被害人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該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仍須具備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系爭拒賠原因拒絕理賠,
因此受有利益,且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險金云云。然而,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請求,曾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並經系爭前案以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保 險金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有如前述。因此,被告得拒絕給 付保險金,既為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抗辯權所 使然,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徵諸上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認被告以系爭拒賠原因拒絕理賠,另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保險金本有審核是否合乎約定 而應予理賠之權利,倘原告對系爭拒賠原因不服,保險金請 求權亦不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消滅,原告可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在時效屆滿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而 非迨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 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況且,原告在系爭 前案審理時,亦爭執被告對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請求主張時效 抗辯,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此經系爭前案判決審理 後,同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並說明:「時效制度既係 法律規範而賦與債務人得在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債務 人依法行使該項權利,本即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明 晰,有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至328頁 )。因之,被告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既屬 適法權利之行使,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可拒絕給付,此部 分系爭拒賠原因有無另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顯無礙本院 之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11,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拒賠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編號 住院日期 住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數額 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日期 被告拒賠日期 (即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1 95年8月30日 至 95年10月1日 環境適應障礙 99,000元 97年8月28日 97年9月12日 2 95年10月11日 至 95年12月2日 憂鬱症 159,000元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29日 3 96年3月24日 至 96年4月4日 身體化疾患 消化性潰瘍 椎間盤突出 36,000元 96年8月31日 96年11月8日 4 96年4月21日 至 96年5月7日 身體化疾患 消化性潰瘍 椎間盤突出 51,000元 96年8月31日 96年11月8日 5 96年5月28日 至 96年6月16日 身體化疾患 消化性潰瘍 椎間盤突出 60,000元 96年8月31日 96年11月8日 6 96年9月27日 至 96年10月17日 (差6天給付) 環境適應障礙 18,000元 98年2月26日 98年3月20日 7 96年10月18日 至 96年12月11日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165,000元 98年2月26日 98年3月20日 8 97年1月3日 至 97年2月1日 環境適應障礙 腰椎椎間盤突出 90,000元 98年2月26日 98年3月20日 9 97年6月4日 至 97年6月16日 憂鬱性疾患 39,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6日 10 97年6月18日至 97年7月18日 環境適應障礙 右大腳趾甲溝炎 93,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6日 11 97年9月8日 至 97年10月9日 環境適應障礙 消化性潰瘍 上呼吸道感染 椎間盤突出 96,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6日 12 97年10月16日 至 97年11月7日 適應障礙 69,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6日 13 97年12月1日 至 97年12月12日 環境適應障礙 36,000元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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