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告 劉煌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劉中偉
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追加被告 李柏翰
林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劉煌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劉中偉、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 、林吉村,且迭次擴張,最終於111年3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 為:被告劉煌斌、劉中偉、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 林吉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 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 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為上開訴之 追加及擴張聲明後,訴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本院乃於11 1年1 月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甲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劉 中偉為父子,其等雇用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在系爭甲屋 、系爭乙屋間之防火巷,搭建鷹架整修系爭乙屋,被告金宸 順即泓璟企業社並雇用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一同施作。於10 7年9月19日某時,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因施工在系爭甲屋外 搭建之鷹架上,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於系爭甲屋1樓外牆 牆面、2樓玻璃窗及3樓窗簷即雨遮,造成1樓外牆牆面損壞 、2樓玻璃窗破損、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壞,並導致往後系 爭甲屋每逢下雨,屋內漏水嚴重,原告已要求被告等人進行 修繕,其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請工程行進行現場鑑定及估 價,1樓外牆牆面之修復費用約15萬元、更換2樓玻璃窗之費 用約15萬元、將屋內漏水處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約61萬元 ,故本件修復費用總計為91萬元。因被告等人共同損壞系爭 甲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則以: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因系爭乙屋 漏水,請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抓漏,其報價合理,遂請 其施工。而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都是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 社找來,也是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決定施工程序、具體 內容,原告不應向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求償。再者,於107 年9月19日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施 工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美慧均在旁拍照及監看,被告金 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施工中,不慎敲落系 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部分水泥及水管,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 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業已當場修補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 ,更換破損之水管,王美慧並無異議,亦未當場表示2樓玻 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均遭到損害。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 先前曾因系爭甲屋裝設之屋簷汲水槽長久沖刷系爭乙屋,致 系爭乙屋漏水,請求原告賠償,(即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
00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審理中,法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5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影片中可見3樓窗簷即雨遮並 未遭到破壞。另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 於107年9月19日當天係拆除先前搭建之鷹架,未使用鐵鎚、 電鑽等物,如何造成系爭甲屋屋內漏水,況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其上僅載明修復項目及金錢,卻未證明漏水成因是否確 實係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19日所致?更遑論縱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毀損2樓玻璃窗乙事為真,所購入新玻璃之費用卻高達1 5萬元,顯高出於行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煌斌、劉中 偉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則以:我和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先 前並不相識,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施作 系爭乙屋防水工程,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受雇於我,被告李 柏翰、林吉村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不 慎撞壞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當時就已應王美慧之要求修 補完成,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上開行為造成2樓 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導致屋內漏水,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柏翰則以:我受雇於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施作 系爭乙屋防水工程,於107年9月19日拆除鷹架時,不慎毀損 系爭甲屋1樓外牆之水管,王美慧看到後,就叫我修理水管 ,我否認有破壞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否則王美慧當 天不會只叫我修理水管,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 9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 系爭甲屋為其所有,該屋之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3樓 窗簷即雨遮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雷 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天造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15至119、175頁;本院卷 二第75至87頁),惟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僱用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等工人施工導致系爭甲屋受損、漏水,惟被告劉煌斌、劉中 偉辯稱係因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報價合理,才發包施作 等語,而坊間委請工人施作室內小型工程者通常係訂立承攬 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與被告金宸 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等工人間係訂定僱傭契約 ,自應認雙方係承攬關係。原告自承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 工期間把1樓牆壁外觀戳破,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至13頁),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否認其等就原告主張系 爭甲屋所生之損害、漏水有過失,應由原告針對被告劉煌斌 、劉中偉「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未舉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煌斌、 劉中偉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107年 9月19日施工不慎,導致1樓外牆牆面損壞等語,被告金宸順 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則對於被告李柏翰與林吉村拆除鷹架 時,不慎損壞1樓外牆牆面及水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業經 其等修補牆面、更換新水管完畢為由提出答辯,觀之原告提 出之1樓外牆牆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然被告李 柏翰、林吉村等人確實已於當日修補牆面完畢。至於原告另 主張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工不慎,同時造成2樓玻璃窗 、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因此導致屋內漏水等語,惟查, 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雇工在原告屋1樓處,架鷹架時 ,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漏水之處,鷹架搭到原告屋2樓處 時,又打壞了原告家2樓玻璃窗,再於鷹架搭至原告3樓時,
更造成了原告家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害」乙情(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111年1月4日開庭時,經法官詢問主張被告 李柏翰、林吉村施工而造成上開損壞(1樓外牆牆面、2樓玻 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之施工日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稱「2018年9月19日」。法官詢問確定都是在同一天發生上 開三個地點的損壞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雨遮跟玻璃 是後來發現的,有聽到當場聲音很大就去看,發現1樓破損 ,本來已為聲音是從那裏來的,可是後來才發現連玻璃、雨 遮都破了、只記得是隔了一段時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 、3樓窗簷即雨遮等處是否均係107年9月19日因被告李柏翰 、林吉村施工所致,尚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2樓玻璃 窗破裂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屋內漏水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110年1月2 4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雷鳥企業有限公司、天造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分別為110年3月21日、同年9月14日, 距離被告李柏翰、林吉村107年9月19日之施工已有數年之久 ,且上開估價單內僅載明工程項目、工法及價格,對於漏水 、玻璃窗損害之成因均付之闕如,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李柏翰 、林吉村之施工所致,無法直接認定。參以系爭甲屋主要建 材乃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建物所有權狀),計算至107 年9月間,已使用43年, 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甲屋內、外照片,亦可佐證系爭甲 屋已使用甚久期間,絕非如同新成屋般新穎,本即有折舊及 自然耗損之可能,故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即認 定系爭甲屋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破損、屋內磁磚龜裂 、漏水,均係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施工不當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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