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11年度,1號
CDEV,111,橋訴,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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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告 劉煌斌
兼訴訟代理
劉中偉
金宸順泓璟企業社

追加被告 李柏翰

林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劉煌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劉中偉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且迭次擴張,最終於111年3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 為:被告劉煌斌劉中偉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 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 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為上開訴之 追加及擴張聲明後,訴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本院乃於11 1年1 月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甲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劉 中偉為父子,其等雇用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在系爭甲屋 、系爭乙屋間之防火巷,搭建鷹架整修系爭乙屋,被告金宸 順即泓璟企業社並雇用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一同施作。於10 7年9月19日某時,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因施工在系爭甲屋外 搭建之鷹架上,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於系爭甲屋1樓外牆 牆面、2樓玻璃窗及3樓窗簷即雨遮,造成1樓外牆牆面損壞 、2樓玻璃窗破損、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壞,並導致往後系 爭甲屋每逢下雨,屋內漏水嚴重,原告已要求被告等人進行 修繕,其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請工程行進行現場鑑定及估 價,1樓外牆牆面之修復費用約15萬元、更換2樓玻璃窗之費 用約15萬元、將屋內漏水處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約61萬元 ,故本件修復費用總計為91萬元。因被告等人共同損壞系爭 甲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則以: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因系爭乙屋  漏水,請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抓漏,其報價合理,遂請 其施工。而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都是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 社找來,也是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決定施工程序、具體 內容,原告不應向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求償。再者,於107 年9月19日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施 工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美慧均在旁拍照及監看,被告金 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施工中,不慎敲落系 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部分水泥及水管,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 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業已當場修補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 ,更換破損之水管,王美慧並無異議,亦未當場表示2樓玻 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均遭到損害。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 先前曾因系爭甲屋裝設之屋簷汲水槽長久沖刷系爭乙屋,致 系爭乙屋漏水,請求原告賠償,(即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



00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審理中,法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5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影片中可見3樓窗簷即雨遮並 未遭到破壞。另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 於107年9月19日當天係拆除先前搭建之鷹架,未使用鐵鎚、 電鑽等物,如何造成系爭甲屋屋內漏水,況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其上僅載明修復項目及金錢,卻未證明漏水成因是否確 實係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19日所致?更遑論縱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毀損2樓玻璃窗乙事為真,所購入新玻璃之費用卻高達1 5萬元,顯高出於行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煌斌、劉中 偉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則以:我和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先 前並不相識,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施作 系爭乙屋防水工程,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受雇於我,被告李 柏翰、林吉村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不 慎撞壞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當時就已應王美慧之要求修 補完成,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上開行為造成2樓 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導致屋內漏水,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柏翰則以:我受雇於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施作 系爭乙屋防水工程,於107年9月19日拆除鷹架時,不慎毀損 系爭甲屋1樓外牆之水管,王美慧看到後,就叫我修理水管 ,我否認有破壞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否則王美慧當 天不會只叫我修理水管,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 9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 系爭甲屋為其所有,該屋之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3樓 窗簷即雨遮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雷 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天造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15至119、175頁;本院卷 二第75至87頁),惟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僱用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 等工人施工導致系爭甲屋受損、漏水,惟被告劉煌斌、劉中 偉辯稱係因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報價合理,才發包施作 等語,而坊間委請工人施作室內小型工程者通常係訂立承攬 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與被告金宸 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等工人間係訂定僱傭契約 ,自應認雙方係承攬關係。原告自承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 工期間把1樓牆壁外觀戳破,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至13頁),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否認其等就原告主張系 爭甲屋所生之損害、漏水有過失,應由原告針對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未舉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107年 9月19日施工不慎,導致1樓外牆牆面損壞等語,被告金宸順泓璟企業社李柏翰則對於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拆除鷹架 時,不慎損壞1樓外牆牆面及水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業經 其等修補牆面、更換新水管完畢為由提出答辯,觀之原告提 出之1樓外牆牆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然被告李 柏翰、林吉村等人確實已於當日修補牆面完畢。至於原告另 主張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工不慎,同時造成2樓玻璃窗 、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因此導致屋內漏水等語,惟查, 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雇工在原告屋1樓處,架鷹架時 ,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漏水之處,鷹架搭到原告屋2樓處 時,又打壞了原告家2樓玻璃窗,再於鷹架搭至原告3樓時,



更造成了原告家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害」乙情(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111年1月4日開庭時,經法官詢問主張被告 李柏翰林吉村施工而造成上開損壞(1樓外牆牆面、2樓玻 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之施工日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稱「2018年9月19日」。法官詢問確定都是在同一天發生上 開三個地點的損壞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雨遮跟玻璃 是後來發現的,有聽到當場聲音很大就去看,發現1樓破損 ,本來已為聲音是從那裏來的,可是後來才發現連玻璃、雨 遮都破了、只記得是隔了一段時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 、3樓窗簷即雨遮等處是否均係107年9月19日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工所致,尚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2樓玻璃 窗破裂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屋內漏水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110年1月2 4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雷鳥企業有限公司、天造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分別為110年3月21日、同年9月14日, 距離被告李柏翰林吉村107年9月19日之施工已有數年之久 ,且上開估價單內僅載明工程項目、工法及價格,對於漏水 、玻璃窗損害之成因均付之闕如,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之施工所致,無法直接認定。參以系爭甲屋主要建 材乃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建物所有權狀),計算至107 年9月間,已使用43年, 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甲屋內、外照片,亦可佐證系爭甲 屋已使用甚久期間,絕非如同新成屋般新穎,本即有折舊及 自然耗損之可能,故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即認 定系爭甲屋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破損、屋內磁磚龜裂 、漏水,均係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金宸順泓璟企業社 施工不當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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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