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1年度,343號
CDEV,111,橋補,343,2022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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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趙偉智

被 告 葉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前雅房(面積
約2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217.4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3,
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又
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修繕、水電
及清潔等款項共6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7,380元【計算式:28÷217.46×523,300+60,000=12
7,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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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