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趙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韋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並陳報系爭雅房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現值為何,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另於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訴之聲明:被告 終止租約生效3天內搬離屋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後方雅房(下稱系爭雅房)】 ,並給付租約衍生之違約、修繕、水電、清潔等款項共60,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雅房現值 定之加計租約衍生之違約、修繕、水電、清潔等款項60,000 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雅房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現值為何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將系爭雅 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聲明列於訴之聲明欄位,致無從認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陳報完整訴之聲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 資料,並陳報系爭雅房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現值為何,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