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2號
原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園第 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6 日以暱稱「月香」在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群組)內,散布「上屆委員會因70萬定存被他與曾. 江3人違反規約動用」、「他們3人口風一致在庭上說謊」、 「明顯曾.江2人公然作偽證」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一)、復接續於109年9月7日於委員會群組散布「 卻連開庭都不讓我知道,是為了掩護財委曾秀蓮、監委江雅 柔?因是她2人配合使得定存短少70萬」等損害原告名譽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二),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毀損名 譽行為)。又於110年某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誣指原告背信、偽證,指稱「㈠曾秀蓮、江雅柔 明知依社區規約不得挪用公共基金定存,且105年間社區公 共基金活期存款尚可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解除 社區公共基金定存,並分別於同年6月21日、10月4日,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解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 入活期存款,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被告曾秀蓮、江 雅柔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依社 區住戶規約並無規定得解除社區定存,且若社區修繕費用金 額過高,公共基金無法支應,管理委員會僅得決議將公共基 金活期存款運用在立即危險性項目,而不得動用定存,且確
實係被告2人與主委黃舜挺於105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決議解除公共基金定存,詎被告2人於107年11月2日14時 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作證, 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法官詢問時,分別虛偽證稱如附 表所示證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嗣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被告提 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背信等案件)。本件被告 向橋頭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行為(下稱系爭誣 告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毀損名譽、誣 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因此產生焦慮、憂鬱症 狀,已侵害到原告之健康權,自屬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作證內容和 證據不符,等於作偽證,承辦法官依據原告和江雅柔證詞判 我有罪,我不服,我才在委員會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但上 開訊息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關,依法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委員會 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一、二之言論,後於系爭背信等案件中, 指訴原告身為管理委員,卻在公共基金定存到期時轉為活存 ,致生損害於住戶,且於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審理 中作偽證,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對原告為不起 訴,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且被告先前曾在委員會 群組中指摘當時之主任委員黃舜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 法的事,經黃舜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上開 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員會群 組LINE對話擷圖、系爭背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判決後,明 知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社區公共基金轉活存係用以支付 修繕工程費用,且係當時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並非原告與
黃舜挺、江雅柔之個人意見,卻仍為系爭毀損名譽行為,並 提出系爭背信等案件之告訴兼告發,自有誣告之故意,足使 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委員會群組發表系爭訊息一、二,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LINE群組中有8人(見本 院卷第107頁),是上揭言論於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聊天 室成員均可共見共聞,而非僅被告與特定一人私下討論之對 話。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對話群組中,發表 「3人違反規約動用、他們3人口風一致在庭上說謊、公然作 偽證」等批判性言詞,足以令人懷疑原告性格卑劣、與黃舜 挺、江雅柔等人為非作歹、公開於法庭上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依照一般客觀社會觀感,足認上開內容貶損原告人格作用 及社會評價,自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並使其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此已非單獨為了公共事務及全體住戶之利益 ,而係流於對原告本人人格之抨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商 專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 為高商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原因、方式,及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 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50,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 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 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背信、偽證云云,惟被告於 系爭背信等案件對原告提出背信、偽證等告訴,主要係指稱 :原告擔任財委、江雅柔擔任監委、黃舜挺擔任主委期間, 於105年6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解除社區公共基金 定存,並分別於同年6月21日、10月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解除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入活期存款,致生損害於社 區住戶、曾秀蓮、江雅柔明知依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規定得解 除社區定存,且若社區修繕費用金額過高,公共基金無法支
應,管理委員會僅得決議將公共基金活期存款運用在立即危 險性項目,而不得動用定存,且確實係被告2人與黃舜挺於1 05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解除公共基金定存,詎 曾、江2人於107年11月2日14時許,至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9 6號案件作證,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法官詢問時,分 別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詞等語,並提出該社區住戶規約節 錄影本、105年4月份、6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支出傳票、存單資料、104年6月份財務收支表、存簿 影本及原告、江雅柔於系爭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等件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背信等案偵查卷宗查閱 無誤,顯見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偽證告訴時,確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顯非出於虛構甚明 。是被告既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不能 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 即遽認其係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原告。
⒊又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 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 前段、第240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 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 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 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具體陳述原告有何 可能涉犯背信、偽證罪嫌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 告所為上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當非故意虛構事實 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所認定之 結論,亦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 定,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 起訴處分,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應認原告舉證仍有未足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