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0號
CDEV,111,橋簡,5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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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停真
被 告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德
被 告 潘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於民 國105年間欲辦理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市地重劃(下稱 系爭重劃案),並由谷樹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即被告林 宗德潘志宏與相關土地所有人接洽,原告則以在該區之6 筆農地參加,經市地重劃後原告分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原告乃依法繳納相關稅負新臺幣( 下同)323,722元完畢。但原告後來發現谷樹公司分給原告之 土地少3坪,經原告據理力爭後,谷樹公司補分配3坪給原告 ,然109年間原告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通知,要求原告繳納247,808元之房地合一稅(下稱系爭稅款 )。原告依通知繳納後,始經土地代書告知房地合一稅乃土 地上有建物者方需繳納,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均無建物,應無 需繳納房地合一稅,原告為此多方打探,方知原來是谷樹公 司、林宗德潘志宏在市地重劃時將重劃範圍內原有之兩棟 十多坪平房買下拆除,嗣為節省房地合一稅,而將上開平房 之坪數分攤列入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利用補發3 坪土地之機會,使原告必須承擔本應由谷樹公司承擔之房地 合一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只要有房屋或土地交易符合課稅條件,就會被課



稱房地合一稅,原告被課徵房地合一稅,是因其將名下土地 出售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前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重劃案,經分得土地後, 其曾繳交系爭稅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同意 重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5至78頁),且未 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惟查:
1、按「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 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 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依前2項 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 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14-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是依前開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俗稱房地合一 稅)之課徵,並非僅針對「土地上有建物者」為之,原告主 張已有誤會。且經本院向高雄國稅局調閱系爭稅款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顯示系爭稅款是由原告於 109年11月將35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所生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成交價額920,43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額為550,68 6元,因原告持有未滿2年,適用45%稅率,故需繳納稅額為2 47,808元),且原告自陳上開申報書是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則原告既有為上開交易,依法為上開申報並繳納稅 金,難謂有何異常。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將房屋坪數攤入 其土地,導致其必須繳交房地合一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經本院當庭確認其主張之依據,僅稱都是聽代書說的云 云(本院卷第102頁),本院依現存事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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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