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28號
CDEV,111,橋簡,2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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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小南海觀音

法定代理人 王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物品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有建置石雕戰馬等物品之 需求,於同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材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物品,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原告已依契約所定期程於1 09年5月5日、109年10月15日付款共200,000元(下稱系爭已 付款)給被告,依約被告本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畢 ,但被告卻一再以無法取得材料等藉口拖延,嗣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總裁彭瑞臻於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20日先後以通 訊軟體向訴外人即原告住持王公正承諾若仍無法履約,將於 110年7月15日以前退還系爭已付款,並提供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作為違約賠償(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嗣後仍未履 行契約,且經原告屢次詢問均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物品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開支憑 單、支票影本、被告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並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 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但此僅 在促請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系爭契約之約定價格(元) 1 石雕戰馬 1 557,600 2 四大天王刻字石碑柱(G603花崗、規格D38~68CMxH138CM) 3 69,600 3 粉花崗石椅(規格:D40xH40CM) 8 26,400 4 方形石椅(規格:40x40xH40CM) 8 2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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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