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31號
反訴原告 陳虹瑋
反訴被告 楊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鴿舍遷移 增建工程,並陸續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給反 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取得款項後僅施作部分項目即置之不理 ,經反訴原告要求退款仍避不見面,反訴被告自應自應給付 反訴原告118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反訴被告對上開工程置之不理,導致工程延宕,反訴原告失 信於股東與出資者,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更影響反訴原 告與妻子關係,進而導致離婚,故反訴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上開工程 糾紛,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 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反 訴原告所為係故意以誣告方式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故其於本 訴之主張是「反訴原告故意誣告導致其名譽權受損」,此與 反訴原告於反訴之主張是「反訴被告延宕工程又不退款,請 求退款及因此所生損害」,並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
且反訴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告訴是否出於 誣告故意,與反訴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是否造成反訴原 告損害,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期待充分互相援引訴訟資料, 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反訴雖經駁回,但反訴 原告仍得另行獨立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