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200號
CDEV,111,橋簡,20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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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玉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守斌
被 告 郭成雪娥

黃毓秀
郭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成雪娥應給付原告王守斌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毓秀應給付原告王守斌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毓秀應給付原告劉玉棉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茂宏應給付原告劉玉棉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守斌劉玉棉 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當 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郭成雪娥應給付原告王守斌1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黃毓秀應給付原告王守斌劉玉棉各5萬元,及自 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郭茂宏應給付原告劉玉棉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成雪娥係被告郭茂宏之母親,被告郭茂宏 與被告黃毓秀係夫妻,3人同住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



原告王守斌與原告劉玉棉係夫妻,2人同住○○○區○○巷000 號 。兩戶人家因原告王守斌及被告郭茂宏的小孩在學校發生衝 突,導致原告王守斌夫妻與被告郭茂宏夫妻交惡,而生下列 事端:
㈠被告郭成雪娥與原告王守斌於109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  在上開被告郭成雪娥住家前,因被告郭成雪娥大兒子郭志明  稍早在鳥松南昌巷217 號原告王守斌岳母住家前吐檳榔  汁及檳榔渣之事發生爭執,被告郭成雪娥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以台語辱罵被告王守斌「臭耳人」,而使被告王守  斌名譽受損。
㈡被告黃毓秀與原告王守斌劉玉棉夫妻於109 年9月8日18時  56分許,在上開原告王守斌住處前,因為停車問題及老師請 家長到學校處理兩個小孩在學校起衝突的事情,互起口角, 被告黃毓秀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爭吵中說:「教小孩子說 謊就你家最出名」等語,誣指原告王守斌夫妻教小孩在老師 面前說謊,而使原告王守斌夫妻名譽受損。
 ㈢於109年9月8日20時3分許,兩家人在原告王守斌住處前,因 住家門口擺放物品之事起口角,被告郭茂宏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以台語:「是妳娘老雞掰!幹妳啦啊!」等穢語辱 罵原告劉玉棉,使原告劉玉棉名譽受損。
 ㈣於109年10月9日8時42分許,在被告郭成雪娥住家門口,被告 郭成雪娥黃毓秀與原告王守斌夫妻爆發齟齬,被告郭成雪 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原告王守斌辱罵:「你不是人 啦!你比禽獸還嚴重」(台語),而以「你不是人」及「比 禽獸還嚴重」侮辱原告王守斌,致原告王守斌名譽受損。 被告郭成雪娥等人上開故意誹謗、辱罵原告2人之行為,造 成原告2人名譽受損,使原告2人深感屈辱、不堪、難受,精 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郭成雪娥等3 人分別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成雪娥則以:我不清楚有無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王守 斌說過那些話,我忘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黃毓秀則以:我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說上揭話語,但我 是因為前幾日我兒子對原告王守斌兒子說一句你神經病喔, 原告王守斌借題發揮,連續數日到學校要老師查明此事,還 叫我兒子承認有說過原告王守斌兒子和他媽媽是神經病這句 話,我當時和老師講完電話後,接著和我先生視訊通話,因 非常氣憤,視訊通話中對我先生講的,並非在罵原告王守斌



劉玉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茂宏則以:我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說上揭話語,但我 不是對原告劉玉棉講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郭成雪娥等3人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 9、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 字第1050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郭成雪娥犯公然侮辱罪, 共2罪,各處罰金3,000元、被告黃毓秀犯誹謗罪,處罰金10 ,000元、被告郭茂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郭成雪娥雖辯稱忘記有無說過等語。惟查,被告郭成雪 娥於109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109年10月9日8時32分因與 原告王守斌發生爭吵,過程中對原告王守斌口出上開侮辱言 詞之情,業據原告王守斌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且 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況被告郭成雪娥於另 案警詢中亦自承有與原告王守斌發生爭吵,則其因氣憤而口 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甚高,堪認上開言語應為被告郭成雪娥 出言辱罵無訛,故被告郭成雪娥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黃毓秀雖辯稱當時係與被告郭茂宏視訊通話,口出前開 言詞,並非針對原告王守斌夫妻等語。惟被告黃毓秀並不否 認確曾於前揭時、地口出「教小孩子說謊就你家最出名」之 言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 可佐,觀之譯文內容,當時被告黃毓秀正與原告王守斌互相 指責,你一言我一語地互不相讓,過程中並無被告黃毓秀另 外與被告郭茂宏視訊通話之內容,佐以被告黃毓秀口出之上 開言詞,係指稱「你家」,倘其確實與被告郭茂宏視訊通話 ,則其應會以第三人稱向被告郭茂宏抱怨原告王守斌等人, 而非以「你家」稱之,足徵被告黃毓秀口出「教小孩子說謊 就你家最出名」所針對之人確係原告王守斌夫妻無誤。 ㈣被告郭茂宏雖辯稱當時並非對原告劉玉棉辱罵「是妳娘老雞 掰!幹妳啦啊!」等語。惟被告郭茂宏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係 對天罵等語、於另案偵訊中供稱係口頭禪等語,先後供述, 不相一致,容有疑問。再者,觀之原告王守斌提出當時之錄



影光碟及譯文,在場之人有被告郭成雪娥、被告郭茂宏、被 告黃毓秀、原告王守斌、原告劉玉棉,兩造為了花盆擺放位 置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指責,過程中,原告劉玉棉稱「我家 前面,各家前面各家用啦,已經讓你了,你要怎樣我們不是 移回來了嗎,要不然你家要讓人放嗎?」,被告黃毓秀稱「 這他家笑死人這他家」,原告劉玉棉稱「在我家前面不然你 家前面要讓人用嗎?」,原告王守斌稱「也不是你們家啦」 ,被告郭成雪娥稱「這都是政府的房子這都政府的」,原告 劉玉棉稱「對各家前面各家自己運用」,被告黃毓秀稱「都 你家都你家的都你家的、有夠厲害」,原告劉玉棉稱「啊也 不是你家的」後,被告郭茂宏隨即罵「是妳娘老雞  掰!幹妳啦啊!」,由其辱罵之時機點、對象研判,被告郭 茂宏辱罵之對象確實係原告劉玉棉甚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成雪娥於前開時間、地點,分 別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際,以「臭耳人」、「你不是人啦 !你比禽獸還嚴重」(台語)辱罵原告王守斌、被告黃毓秀 於前開時地,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際,以「教小孩子說謊 就你家最出名」之言詞誹謗原告王守斌劉玉棉,被告郭茂 宏於前開時地,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際,以是妳娘老雞掰 !幹妳啦啊!」等語辱罵原告劉玉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上開言詞內容,已足以使原告王守斌劉玉棉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王守斌、劉 玉棉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王守斌劉玉棉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並因此造成原告王守斌劉玉棉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王守斌劉玉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成雪娥郭茂宏黃毓秀分別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
 ㈥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王守斌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原告劉玉棉為專科畢業,目 前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郭成雪娥未受過教 育,目前靠被告郭茂宏撫養、被告郭茂宏高工肄業,目前做 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黃毓秀專科畢業,目前為家 管,靠被告郭茂宏撫養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且有其等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暨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情況、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守斌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被告郭 成雪娥、被告黃毓秀各請求1萬元、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劉玉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被告黃毓秀、被告郭茂宏各請求4,000元、8,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王守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成 雪娥給付1萬元、請求被告黃毓秀給付4,000元,及均自111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劉玉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毓秀給付 4,000元、請求被告郭茂宏給付8,000元,及均自111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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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