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羅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詩琦
被 告 柯呈利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側附近停車格起駛,欲進入該路往北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伊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該路駛至 ,因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肩挫傷合併肌腱拉傷、下 背部挫傷、第三至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引號內下稱系爭傷 勢,與前2者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39,465 元、看診往來車資4,445元、行政文書費719元、 手機損壞重購費5,990元、機車修理費8,800元、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 元,合計259,4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診斷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其嗣後12天再診斷出之系爭 傷勢,自非系爭事故所致,與此有關之請求均非有據。又原 告修車部分應予折舊,行政文書部分與損害無關,車禍當時
亦未見其手機受損,且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因有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伊所騎乘之 乙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傷害等情,有本院11 0 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第13至15頁) ,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卷第1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 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15至19頁),被告固否認原告於事故中亦受 有系爭傷勢,惟系爭傷勢應與原告先前至健仁醫院就醫診 斷之「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傷勢有關, 此經本院函查義大醫院函覆在卷(卷第293頁),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為相關必要醫療之支出 ,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藥費共39,465元,並據 提出各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核此中關於健仁醫院、義大醫 院就診所支出之3,454元部分(附民卷第27至45頁),係 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固 應予准許,惟有關其至吳岳物理治療所、裕源中醫診所診 治部分,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9年11 月12、11月26、11月10日至骨科部科就診,建議休養2星 期,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7至19
頁),其診治醫生之後續醫療建議並未包含中醫、物理治 療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從事此諸治療之 必要性,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回復系爭傷害等之必要醫療支 出;至吳國欽內科診所就診部分,觀該收據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7月15日、開立藥品係抗焦慮藥(附民卷第61頁) ,以其日期遠近及適應症,應認與系爭傷害等之治療並無 關連;另原告所提購買藥品、滴雞精、濕熱電毯等花費部 分(附民卷第63至77頁),均無足認與其所受傷勢之療養 有關及其治療之必要性,故此諸請求尚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⑵就醫車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2、11月26、11 月10日及110年3月8日分別至健仁醫院、義大醫院門診共6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945元,有門診收據、車資證明可 稽(附民卷第89至97、101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暨其 居住地之楠梓至健仁醫院、義大醫院之交通便利性,本院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院之必要,所支出之交通費 即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往返吳岳物理治療所、裕源中醫診所、吳國 欽內科診所等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因該等診治並非回復系 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此諸支出不應准許。
⑶行政文書費部分:
原告因主張被告就其所支出行政文書費719元應予賠償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 253至255頁),惟原告為就醫或因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花費 後,本會取得各項費用之正本以供求償使用,其再為各單 據之影印所費之支出,自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 於此自不得請求賠償。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就乙機車之修理費已支出8,800元之零件費,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 20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機車係104年3 月出廠(卷第130頁),計
至109 年10月受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故原告之機車 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20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800(3+1 )=2,200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⑸手機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於系爭事故受損,因無法修理而重購 支出5,990元,並提出購買明細須知為證(卷257頁),被 告固否認有受損之事,惟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業稱:「我 今天有去問手機維修..大致上維修大概1千多,如果說壞 主機板則沒辦法修,要換新的,如果你們有意要維修,費 用我可以負擔,如果說換機我也可以貼補一些費用(大概 3000)」等語,有對話截圖可憑(卷第207頁),顯見其 早知原告手機有損壞之情,且願予賠償,所辯自無可採。 又原告已自陳該手機已使用4、5年,碰撞後通話功能故障 ,而兩造同意當時購買價格以7,500元計算(卷第308頁) ,以該手機為三星牌一般機型,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既 非高階機種,衡之手機於今已為一般消費電子產品,電信 綁約至多3年即行換機,且電子產品之維修費亦高,此機 應已無維修之價值與必要,再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與手機較相近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 數為3 年(第十五項之「其他通訊設備」應係指較高價設 備而非手機之消費電子產品),其損害自當以殘值為計即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500÷( 3+1 )=1,875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多次就醫接受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憑,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 部;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 部,此經本院查閱警 卷調查筆錄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卷附個資資料),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59,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4日(附民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